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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林秋炎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威昌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霖 被   告 呂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政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威昌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威昌 公司)所簽發,均經被告呂政龍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於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 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6,79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3,450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威昌公司陳述略以:當初係呂政龍因有困難向伊公司借 票,伊因心軟且經驗不足,故借款予呂政龍等語。 ㈡被告呂政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威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呂政龍背書轉 讓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提示日 提示,竟均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為證,且為被告威昌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呂政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威昌公司雖以前 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直接自被告威昌公 司所取得,此為被告威昌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威昌公司與 被告呂政龍間關於借票時所為之約定,係基於等內部間 之關係,被告威昌公司自不能以呂政龍借票時所告知之借票 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威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 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威昌公司 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 件原告既執有被告威昌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呂政龍背書之系 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威昌公司與呂政龍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79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450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背書人│提示日(民國)│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20日│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威昌光│216,790元 │呂政龍│105 年7 月22日│ │ │ │ │業銀行興中│電有限│ │ │ │ │ │ │ │分行 │公司 │ │ │ │ ├─┼───────┼─────┼─────┼───┼─────┼───┼───────┤ │2 │105 年8 月5日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威昌光│223,450元 │呂政龍│105 年8 月5日 │ │ │ │ │業銀行興中│電有限│ │ │ │ │ │ │ │分行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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