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林秋炎
訴訟
代理人 沈泰基
律師
被 告 威昌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霖
被 告 呂政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呂政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威昌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威昌
公司)所簽發,均經被告呂政龍
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支票2 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經於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以掛失止付為由
退
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6,79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3,450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威昌公司陳述
略以:當初係呂政龍因有困難向伊公司借
票,伊因心軟且經驗不足,故借款予呂政龍等語。
㈡被告呂政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威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呂政龍背書轉
讓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提示日
提示,竟均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為證,且為被告威昌公司所不
爭執,而被告呂政龍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威昌公司雖以前
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並
非直接自被告威昌公
司所取得,此為被告威昌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威昌公司與
被告呂政龍間關於借票時所為之約定,
乃係基於
渠等內部間
之關係,被告威昌公司自不能以呂政龍借票時所告知之借票
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威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
仍不能
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威昌公司
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
件原告既執有被告威昌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呂政龍背書之系
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威昌公司與呂政龍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79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450 元,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
臻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酌後,
核與
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
│編│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票面金額 │背書人│提示日(民國)│
│號│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7 月20日│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威昌光│216,790元 │呂政龍│105 年7 月22日│
│ │ │ │業銀行興中│電有限│ │ │ │
│ │ │ │分行 │公司 │ │ │ │
├─┼───────┼─────┼─────┼───┼─────┼───┼───────┤
│2 │105 年8 月5日 │AD0000000 │臺灣中小企│威昌光│223,450元 │呂政龍│105 年8 月5日 │
│ │ │ │業銀行興中│電有限│ │ │ │
│ │ │ │分行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