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筱雯
訴訟
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孫鈺甯
訴訟代理人 張鈴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壹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簡稱
系爭房屋)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將
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原告裝潢後,於104年4月正式搬入居
住。
㈡
詎原告入住後,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客房天花板於104年
10月4日竟發生嚴重漏水,原告
旋通知被告處理並聯絡被告
所提供之業者馮金泰(阜邑油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前來
修繕,
嗣原告與馮金泰Line對話過程中,赫然發現系爭房屋
曾因漏水而請其修繕之情形。然而,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
於103年10月13日就仲介業者台灣房屋詢問出售標的現況,
其中「是否有漏水情形?」、「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因滲漏
而進行修繕?」,均係勾選「否」,此觀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第14項即明(請參見
起訴狀附件F),顯見被告明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之嚴重瑕疵,竟隱瞞而未誠實告知。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情形,已嚴重減損房屋效用,且被告係明
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曾有修繕情事,竟隱瞞該重大瑕疵,於
兩造簽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時故意不告知,顯見被告就債務
之履行確有可歸責,而系爭房屋經
鈞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修復費用高達39萬6000元,此為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有
前揭瑕疵,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修復費用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
㈢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確有漏水或滲漏
等情形且無法以止漏修繕
方式根治,已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而影響系爭房屋
之價值,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之瑕疵。依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如以修繕業者馮金泰修繕過
仍存在共12項瑕疵為鑑定,並加計「室內裝修受損修繕」及
「管理費與稅金7%」,修復費用高達39萬6000元,且仍無
法徹底根治漏水、滲漏之嚴重瑕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將
本件買賣價金減少50萬元,實屬合理。原
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房屋買賣價金600萬元給付至履約保證專
戶,被告復已受領完畢,則就減少價金50萬元而言,被告受
領之
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完成裝潢後,於104年4月入住,
惟系爭
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客房天花板有嚴重漏水情形外,依前揭
鑑定報告書
所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廳、客房等天花板
、地板、牆面及家具,均有白華、發霉與粉刷層浮突、蟲蟻
現象,修復項目涵蓋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及牆面、主臥室天
花板及牆面、客房天花板及牆面,
可證明漏水及滲漏情形甚
為嚴重,造成原告根本無法安心居住,整日惶惶不安!衡諸
常情,房屋客廳、臥室有漏水,對於居住在屋內之人而言,
居住之生活品質確遭受嚴重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990號判決亦採同旨),是原告因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精神所受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準備書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房明玉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以
現況點交,交屋時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訴外人房明玉表
示僅次臥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完成,於103年10月26日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經雙方於103年12月30日點交,點交
後1 0個多月經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告知該屋內位於客房及
廚房天花板處有滲水情況,
經查上開滲漏水原因係樓上管線
及防水破損而滲漏,被告自前手點交後,於簽約前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並無任何滲漏,原告指稱被告未誠實告知,並
非
事實,實
乃系爭房屋被告於簽約前及產權持有期間並無任何
滲漏水情形。
㈡訴外人房明玉表示次臥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完成,故將阜
邑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保固書交付被告,被告與原告簽
約前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根本未曾與馮金泰接觸,之所以提
供繕業者馮金泰姓名及連絡方式予原告,實乃原告於104年
10月20日告知該屋客房及廚房天花板有滲漏水情況,被告知
悉上情後,才將被告前手房明玉所交付之工程保固書轉交原
告。另被告之前手房明玉所交付之工程保固書施工位置,與
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告知該屋內位於客房及廚房天花板處
有滲水情況之位置不同,乃新發生之滲漏水,由此可證被告
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更無刻意隱暪。
㈢另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中古房屋因長期使用及氣候
影響與地層變動,其屋體、設備、建難免會有破損及老舊之
現象,價格因之折舊而低於新建房屋,應為房屋買當事人所
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符合一般交易中對中古屋況之認知,
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縱部分屋體、設備、建材有損壞劣化
現象,既已經買賣雙方於洽商價格時列入考量,自不能為係
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亦不能認為出賣
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㈣依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問題實為5樓設置之露台因不能遮蔽風雨,故雨天或洗地
時露台地面便易積水而潮濕,加上北邊牆面還置放經常使用
之洗衣機、洗衣台與埋置給水、排水管路,故該牆角及地面
亦即易潮濕,水份便沿著RC構造體間的縫隙漏到4各處所致
,則該滲漏水之損害自非被告所造成,該損害與被告自無
因
果關係,原告即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為6
00萬元,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
裝潢後,於104年4月正式搬入居住,詎原告入住後,系爭房
屋廚房天花板及客房天花板於104年10月4日竟發生嚴重漏水
,原告旋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乃將前手房明玉所交付之阜邑
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由原告通知該公司
負責人馮金泰進行修補,原告始知系爭房屋於出賣前曾發生
漏水情形而請馮金泰修繕,惟除馮金泰進行修補之處,仍有
多處漏水,且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
有漏水曾修繕情事等事實,業經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
的現況說明書、工程保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
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231條定有明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不合
債之本旨,而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類型
,此種不完全給付,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以債務
人故意過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易字第263號民事
裁判可參)。又一般中古房屋之買賣,
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屋齡直接估算;
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否則應認當事人已默示
合
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易,則出賣人交付之房屋
縱有於訂
約時即已存在之問題,仍應認係按債之本旨為履行,而不應
認係給付不完全。惟不論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交付與所收
對價相當,並符合買受人所期待品質之
標的物,應認係出賣
人誠信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
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
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
,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查被告向前手房明玉購買系爭房屋,房明玉就系爭房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乙節,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是」,
再於說明欄記載「已修復」,並交付阜邑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保固書予被告,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被告之前手房明玉已明確告知系爭房屋
有滲漏水情形,房明玉復交付漏水修繕之工程保固書予被告
,以供系爭房屋再度漏水時修繕使用,可見房明玉所為修復
並未完全排除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被告取得系爭房屋
後僅將系爭房屋清潔整理即行出售,亦未查明滲漏水之原因
並
予以排除,即於3個月內再行出賣予原告,則被告出售系
爭房屋時,應依房明玉所告知之滲漏水情形告知原告,即應
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節勾
選「是」,並向原告說明情形及交付工程保固書,以符合出
賣人誠信履行契約義務,及買受人對標的物品質及對價之期
待。惟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系爭房屋無法排除滲漏水之瑕
疵告知原告,致原告不知有此瑕疵而為購買,應認被告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又查,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疪修繕所需費用,及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因受潮而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經台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總計396,000元,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9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4月入住,惟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
客房天花板有嚴重漏水情形,居住之生活品質確遭受嚴重影
響,顯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萬4000元等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於原告入住後發生滲漏水情形,原告應可評估滲漏
水情形對生活品質之影響,如滲漏水情形影響居住生活品質
重大,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原告自應僱工修繕儘速解決,
而非放任系爭房屋滲漏水影響生活品質,況且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或減少價金,並非請求由被告
為原告僱工修繕,是以原告是否僱工修繕應取決於滲漏水情
形是否影響生活品質重大,而非本件訴訟結果。原告既得自
行僱工修繕以改善生活品質,原告捨此不為,尚
難認為系爭
房屋滲漏水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
上揭主張,
洵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
聲
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