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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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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巧新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輝源 訴訟代理人 賴珈汶 訴訟代理人 吳國偉 被   告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東正 訴訟代理人 張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 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何厝段77-63 號新建工程」(下稱貝拉婚紗工程)、「南投首區段住宅工 程」(下稱中興新村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上 開玻璃工程,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完成貝拉婚紗,同年7月 完成中興新村之玻璃安裝工程,原告於102年7月向被告請款 時,被告表示因業主尚有百萬元未給付,被告與原告協商先 行支付貝拉婚紗工程70%之工程款即新台幣(下同)480,61 4元(含稅),及中興新村工程60%之工程款即214,822元( 含稅),共計695,436元,惟被告僅實付688,151元,尚欠 7,285元,又貝拉婚紗工程30%之工程款即205,977元(含稅 ),及中興新村工程40%之工程款即143,215元(含稅)仍 未給付,共計被告尚欠工程款356,477元(含稅)(計算式 :7285+205977+143215=356477)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56,4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貝拉婚紗工程:被告公司於本件工程僅承包玻璃帷幕之工項 ,該工程嚴重逾期,矽利康施作工期一延再延,原告施工延 宕多時,經聯絡要求增派工人,均無法達到工程進度,且因 工程進度緩慢,業主無法等待,經通知原告課長同意由被告 另雇工處理,被告接手雇工後發現,施工品質太差無法達到 業主要求且有很多地方未施作矽利康,有施工不良偷工減料 之嫌疑,被告雇工施作所產生之費用如下:英鼎鷹架99,500 元、益華吊車10,000元、凱達企業社70,600元、林先生13, 800元、丞晉玻璃行33,659元、廢料清運工資3,000元,且因 工程逾期遭業主對被告罰款,導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 ㈡中興新村工程:原告於102年6月施工至7月施作玻璃安裝後 ,原告於102年7月25日請款,但施作後未滿1個月即發生玻 璃內膜產生白華霧化現象,被告接到業主通知後即通知原告 改善,被告也放款60%,未料被告更換三片玻璃後,現場其 餘玻璃又陸陸續續產生白華霧化現象,致使業主要求全數更 換新品及更換完成後起算3年保固期,被告無奈接受再延長3 年保固,104年10月原告屢屢至被告公司商談結算工程款事 宜,被告亦與業主商量是否以其他方式替代保固盡快結案, 經被告與業主協商後,業主明示以減價15萬元結清本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5日簽訂貝拉婚紗工程、中興新 村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玻璃工程 ,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完成貝拉婚紗,同年7月完成中興新 村之玻璃安裝工程,被告已支付貝拉婚紗工程70%之工程款 480,614元(含稅),及中興新村工程60%之工程款214,822 元(含稅),共計695,436元,惟被告僅實付688,151元,尚 欠7,285元,又貝拉婚紗工程30%之工程款即205,977元(含 稅),及中興新村工程40%之工程款即143,215元(含稅) 仍未給付,共計被告尚欠工程款356,477元(含稅)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2份、請款估驗單2份、台灣土地銀行託 收票據明細表、存摺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貝拉婚紗工程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 有明文。是以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 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減少報酬。 ⑵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嚴重逾期,經聯絡要求增派工人,均 無法達到工程進度,且因工程進度緩慢,業主無法等待, 經通知原告課長同意由被告另雇工處理,被告接手雇工後 發現,施工品質太差無法達到業主要求且有很多地方未施 作矽利康,有施工不良偷工減料之嫌云云,並提出102年8 月29日之工程聯絡單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為證。 經查,原告否認就本件工程有何瑕疪未改善完成及遲延完 工之情形,亦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疪而有拒不 修補之情形,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本件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為證,並陳稱其曾傳真及郵寄本件工程聯絡單通 知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其曾郵寄本件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參以原告所提被告 於102年8月29日就中興新村工程之玻璃瑕疪係以傳真工程 聯絡單方式通知原告,由該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一第91 頁)以觀,其上顯示載有傳真電話及日期、時間,而被告 所提於同日傳真本件工程聯絡單竟無相同之顯示記載,是 以被告辯稱其以傳真及郵寄本件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云云 ,洵無可採。況且,被告所提本件工程聯絡單僅稱:「… 若貴公司無法給予缺失改善方案,本公司將接手處理此案 ,缺失改善費用與其損失將全數由貴公司負擔」等語,並 未明確指陳瑕疪內容及定相當期限予原告修補,依上開說 明,被告尚不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再者 ,被告抗辯原告施工遲延云云,惟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並 無約定完工日期,原告逾相當期限完成工作始為完工遲延 ,被告就原告逾相當期限始完成工作即完工遲延乙節,亦 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無可採。 ㈢中興新村工程: 被告辯稱:原告施作後未滿1個月即發生玻璃內膜產生白華 霧化現象,未料被告更換三片玻璃後,現場其餘玻璃又陸陸 續續產生白華霧化現象,致使業主要求全數更換新品及更換 完成後起算3年保固期,被告無奈接受再延長3年保固,被告 與業主商量是否以其他方式替代保固盡快結案,經被告與業 主協商後,業主明示以減價15萬元結清本案等語。惟查,中 興新村工程因玻璃內膜產生白華霧化現象,業主要求全部更 換,被告已全部更換,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業主協商減價15萬元及係玻璃內 膜產生白華霧化現象因而減價之證據資料,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通知原 告修補貝拉婚紗工程之瑕疵,自不得逕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貝拉婚紗工程完工遲延,及 中興新村工程係因玻璃內膜產生白華霧化現象致遭業主扣款 等事實,所為扣款之抗辯,均無足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於104年11月 26日送達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56,477元(含稅),及自104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原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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