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沈意珉
訴訟
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巷○○○號三樓C號房(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告,並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
期間自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即每日租金一百五十
元),於每月一日給付租金。
惟被告租金僅給付至一0四年
五月十四日。尚應給付自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四年十
月一日租金,共計四個半月,合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公共走道任意丟棄或堆置個人雜物(
如:紙箱、垃圾等易燃物)將系爭房屋之傢俱、裝潢破壞污
損,並讓兔子在床架上排泄,經勸告仍不為改善。被告於一
0四年一月十四日張貼公告請被告移走堆置之雜物,被告心
生不滿與原告搶奪其
持有之剪刀膠帶,至原告受有挫傷及抓
傷之傷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0九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
可證。又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二
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警方
強
制執行。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
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清潔公司之清潔費支出一萬零八百元
、粉刷費用支出四千五百元、馬桶手把毀損支出一百元、電
源線毀損支出九十九元、鎖頭、板扣毀損更換支出八百九十
五元、床架不
堪使用支出八千七百元、電視支出一萬零九百
元、烤箱支出五百元。另前開
遷讓房屋等之
裁判費支出一千
一百元、強制
執行費用支出八百七十二元、一0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
履勘、一0四年九月一日點交之警員費用支出一千六
百元、投保火災險支出保費支出一千零二十六元、增設住宅
監視器攝影機支出一萬四千元、出庭交通費用支出二千零二
十六元、訴訟文書影印、洗照片費用支出六百零六元、寄送
存證信函、各項訴訟狀之費用支出七百六十三元、強制
拍賣
作價承受被告雜物支出五百元、撰寫狀紙、整理及影印單據
支出六千元。醫療費用支出七百二十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
傷害而受傷,及心神不寧,擔心被告隨時會報復,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另被告
應負擔之水費為一0三年十二月至二月、一0四年六月至八
月,全棟共支出三百四十四元;電費為一0三年十二月起至
一0四年八月止全棟共支出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而原告
共出租給三人,約定費用均攤,被告應負擔費用為四千八百
八十五元。天然氣費用為一0三年十一月至一0四年五月,
全棟共支出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共出租給三人,被告應負
擔費用為九百七十八元。原告已先代被告墊付完畢,被告因
而受有免繳水、電、天然氣費合計六千二百零七元(原告
起
訴狀誤載為六千二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六千二百零八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東森網路新聞相
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二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0九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
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市價證明、收據、毀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東森網路新聞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中簡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九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潔清潔企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毀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為證。
二、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自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每
月租金四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主張被告租
金僅給付至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租金部分尚應給付自
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四年十月一日,共計四個半月,
合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家俱有所毀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套房設施破壞,
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一萬零八百元、粉刷費用四千五百元、
電源線毀損九十九元、鎖頭、板扣毀損更換八百九十五元,
合計共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已提出金潔清潔企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馬桶手把毀損支出一百
元、鎖頭、板扣毀損更換支出八百九十五元、床架不堪使用
支出八千七百元、電視支出一萬零九百元、烤箱支出五百元
,以上合計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800+4500
+100+99+895+8700+10900+500=36494)有原告提出
之關證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業經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電費
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水費三百四十四元、天然氣費用九百七
十八元,共計六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4885+344+978=
6207,原告誤載為6208),有原告提出之水、電費、天然氣
費收據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繳之上開
費用六千二百零七元,亦屬正當。
六、關於
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其身心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查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及抓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本院斟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及本院
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
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
適當。
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而支出前開遷讓房屋之裁判費一千
一百元、強制執行費用八百七十二元、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履勘、一0四年九月一日點交之警員費用一千六百元、投
保火災險支出保費一千零二十六元、增設住宅監視器攝影機
一萬四千元、出庭交通費用二千零二十六元、訴訟文書影印
、洗照片費用六百零六元、寄送存證信函、各項訴訟狀之費
用七百六十三元、強制拍賣作價承受被告雜物五百元、撰寫
狀紙、整理及影印單據六千元。核
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至於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本無訟爭性,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非民事訴訟之
訴訟標
的。訴訟費應於判決內依法裁判,惟強制執行費部分原告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非本件判決應予審酌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允許。
八、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0250+36494
+720+6207+20000=836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一0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