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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沈意珉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街 ○○○○○巷○○○號三樓C號房(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即每日租金一百五十 元),於每月一日給付租金。惟被告租金僅給付至一0四年 五月十四日。尚應給付自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四年十 月一日租金,共計四個半月,合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於公共走道任意丟棄或堆置個人雜物( 如:紙箱、垃圾等易燃物)將系爭房屋之傢俱、裝潢破壞污 損,並讓兔子在床架上排泄,經勸告仍不為改善。被告於一 0四年一月十四日張貼公告請被告移走堆置之雜物,被告心 生不滿與原告搶奪其持有之剪刀膠帶,至原告受有挫傷及抓 傷之傷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 一一0九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證。又被告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二 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會同警方強 制執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 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清潔公司之清潔費支出一萬零八百元 、粉刷費用支出四千五百元、馬桶手把毀損支出一百元、電 源線毀損支出九十九元、鎖頭、板扣毀損更換支出八百九十 五元、床架不堪使用支出八千七百元、電視支出一萬零九百 元、烤箱支出五百元。另前開遷讓房屋等之裁判費支出一千 一百元、強制執行費用支出八百七十二元、一0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履勘、一0四年九月一日點交之警員費用支出一千六 百元、投保火災險支出保費支出一千零二十六元、增設住宅 監視器攝影機支出一萬四千元、出庭交通費用支出二千零二 十六元、訴訟文書影印、洗照片費用支出六百零六元、寄送 存證信函、各項訴訟狀之費用支出七百六十三元、強制拍賣 作價承受被告雜物支出五百元、撰寫狀紙、整理及影印單據 支出六千元。醫療費用支出七百二十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 傷害而受傷,及心神不寧,擔心被告隨時會報復,爰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另被告 應負擔之水費為一0三年十二月至二月、一0四年六月至八 月,全棟共支出三百四十四元;電費為一0三年十二月起至 一0四年八月止全棟共支出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而原告 共出租給三人,約定費用均攤,被告應負擔費用為四千八百 八十五元。天然氣費用為一0三年十一月至一0四年五月, 全棟共支出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共出租給三人,被告應負 擔費用為九百七十八元。原告已先代被告墊付完畢,被告因 而受有免繳水、電、天然氣費合計六千二百零七元(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六千二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六千二百零八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東森網路新聞相 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二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0九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潔清潔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 發票、估價單、報價單、市價證明、收據、毀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貳、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東森網路新聞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中簡字第五九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九號起訴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潔清潔企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毀損照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為證。 二、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自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每 月租金四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原告主張被告租 金僅給付至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租金部分尚應給付自 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一0四年十月一日,共計四個半月, 合計二萬零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若家俱有所毀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套房設施破壞, 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一萬零八百元、粉刷費用四千五百元、 電源線毀損九十九元、鎖頭、板扣毀損更換八百九十五元, 合計共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原告已提出金潔清潔企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馬桶手把毀損支出一百 元、鎖頭、板扣毀損更換支出八百九十五元、床架不堪使用 支出八千七百元、電視支出一萬零九百元、烤箱支出五百元 ,以上合計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10800+4500 +100+99+895+8700+10900+500=36494)有原告提出 之關證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 亦未到庭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業經其提 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七百二十元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電費 四千八百八十五元、水費三百四十四元、天然氣費用九百七 十八元,共計六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4885+344+978= 6207,原告誤載為6208),有原告提出之水、電費、天然氣 費收據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繳之上開 費用六千二百零七元,亦屬正當。 六、關於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其身心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查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及抓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本院斟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 十七頁至第七十四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萬元為 適當。 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而支出前開遷讓房屋之裁判費一千 一百元、強制執行費用八百七十二元、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履勘、一0四年九月一日點交之警員費用一千六百元、投 保火災險支出保費一千零二十六元、增設住宅監視器攝影機 一萬四千元、出庭交通費用二千零二十六元、訴訟文書影印 、洗照片費用六百零六元、寄送存證信函、各項訴訟狀之費 用七百六十三元、強制拍賣作價承受被告雜物五百元、撰寫 狀紙、整理及影印單據六千元。核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至於強制執行費及訴訟費,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本無訟爭性,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 的。訴訟費應於判決內依法裁判,惟強制執行費部分原告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 其數額,非本件判決應予審酌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允許。 八、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20250+36494 +720+6207+20000=836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一0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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