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佳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英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紳德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德
訴訟代理人 邱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
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間委託原告至板橋四維
公園布置活動現場,約定費用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
38元,
嗣經原告依約完成現場布置,然經向被告催索
上開款
項,
迄未獲支付,為此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章之
報價單為證,復被告前雖就原告所提本件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然其異議內容僅為請求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非
有何否認債務之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前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104年8月4日合法送達
,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裁判
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