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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佳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英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紳德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德 訴訟代理人 邱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 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間委託原告至板橋四維 公園布置活動現場,約定費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 38元,嗣經原告依約完成現場布置,然經向被告催索上開款 項,迄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章之 報價單為證,復被告前雖就原告所提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然其異議內容僅為請求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非 有何否認債務之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前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104年8月4日合法送達 ,見支付命令案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 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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