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建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惠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一
訴主張懸臂工作車租賃合約關於①計算書提送時之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②計算書送審通過時之100萬元等兩
訴訟
標的,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時,撤回訴之一部即關於懸臂工作車租賃合約計算書
送審通過時之100萬元,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
核屬訴之一
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承包「台21線
78K+547龍神橋改建工程」,故於104年6月底與原告簽訂懸
臂租賃工作車合約(下稱
系爭租賃合約),約定向原告租用
二對(四部),合於台21線78K+547龍神橋改建工程設計規
範之「單孔懸臂工作車包含模版系統」,依系爭租賃合約第
二條第(1)項,總價:62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第1點,
計算書提送時計價:100萬元整(30天期票)。第2點,計算
書送審通過時:100萬元整(45天期票)。第3點,餘420萬
元,為第一套工作車進場後分6個月付清,被告一次開立6個
月支票予原告。準此,依系爭租賃合約第二條第(1)項第1
點,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提出「懸臂(節塊)工作車
暨模版結
構計算書」予被告時,或至遲於被告提出「懸臂(節塊)工
作車暨模版結構計算書」予業主即養護工程處時,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已於104年7月16日將
上開計算書提送予
被告,經被告具名於104年8月13日提報予養護工程處,可認
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
迄
未給付,
爰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養護工程處承包「台21線78K+547龍神橋
改建工程」,是橋樑的改建工程,這個工程在南投水里,要
做橋樑的基柱,等柱子做好,才需要原告的工具去將橋梁連
接起來,就好像臺中市○○路的高架捷運一樣,但因為工作
地點底部的石頭太硬,原本設定打基樁的方式,工具打不下
去,無法建造橋樑的基柱,被告請求業主變更設計(變更為
沈箱的方式),業主不願意,幫被告做基樁的協力廠商做不
下去,業主
乃於104年11月13日終止與被告之
承攬契約;本
件被告僅係跟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原告的工作車還沒進
場,被告還沒實際使用到原告提供的工具,希望原告高抬貴
手,減免被告的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
㈠被告於104年2月4日投標決標「台21線78K+647龍神橋改建工
程」,經養護工程處通知於104年2月9日開工,於104年3月6
日完成訂約手續,被告於104年4月間取得合約書,工程地點
在南投水里。
㈡被告於104年6月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由原告出租「兩
對(四部)合於台21線78K+647龍神橋改建工程設計規範「
單孔懸臂工作車包含模版系統」予被告。至於柱頭托架係上
開單孔懸臂工作車未安裝前,安裝於柱頭上,利於施工橋面
,待施工橋面完成後,單孔懸臂工作車在安裝於施工橋面,
繼續施作後續橋面,柱頭托架並
非兩造租賃範圍。
㈢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將「台21線78K+647龍神橋改建工程」
懸臂工作車計算書提送予被告。
㈣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具名提報「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板結構
計算書」,經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址南投縣信義鄉○○
村00號)函轉設計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提供審查意見後,由養護工程處信義工
務段於104年9月10日函覆被告,要求依審查意見表儘速修正
。
㈤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於104年11月13日終止與被告之承攬
合約。
㈥被告承租上開工作車之目的是為做橋樑改建工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底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依系爭租賃
合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被告應於「懸臂(節塊)工作
車暨模版結構計算書」提送時給付原告100萬元,本件已於
104年7月16日將上開計算書提送予被告,經被告具名於104
年8月13日提報予業主養護工程處,可認付款條件已成就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租賃契約書、原告104年7月16日建
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11頁、第16頁、第49-5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5月5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提報懸臂節塊工作車暨模板
結構計算書予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
),足認被告已於104年8月13日將「懸臂(節塊)工作車暨
模版結構計算書」提送予業主即養護工程處,故第一期款10
0萬元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
(1)項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僅係跟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的工作車
還沒進場,被告還沒實際使用到原告提供的工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正面),然查,綜觀系爭租賃合約第二條之文意
,第二條第(1)項第3點載明:餘款420萬元於第一套工作
車進場後分6個月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就第1
期100萬元之款項,本係於懸臂工作車進場前,於付款條件
成就時(即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計算書提送予業主時),被告
即有支付之義務。從而,被告既然在系爭租賃合約上用印簽
章(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其此部分之
抗辯,
難認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第(1)項第1點,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
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嗣於
訴訟繫屬過程
,撤回訴之一部者,本院就撤回部分(按:即其中100萬元
部分),不必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第90條第1項
可資參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
上冊,第287頁,100年10月修訂九版)。但就未經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萬
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因本件為被告全
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