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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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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葉衛亮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謝雄耀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被告謝雄耀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國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並經指派至臺中市○區○○○街 ○○○號之東光一期C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東光社區)擔任清 潔員,而被告謝雄耀則擔任該社區守衛。於104年3月10日下 午4時左右,被告謝雄耀受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將裝滿 建築廢棄物之廢棄物子母垃圾車自地下室推往一樓大門口, 而被告謝雄耀見該子母垃圾車過重乃請求原告幫忙協助。斯 時,被告謝雄耀請原告在前面拖,而被告謝雄耀則自行在後 推該子母垃圾車,因地下室往一樓門口之坡道坡度較高擋住 被告謝雄耀視線,其未注意原告尚未站穩,即用力往前推該 垃圾車,致原告重心不穩而摔跤,而該重量甚鉅之垃圾車亦 因而壓傷原告雙腿,原告也因此受有足挫傷、腓骨幹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 1月9日止共計71天次於「馥康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療程, 現仍存遺疼痛不適而持續復健治療中。被告謝雄耀上開於執 行業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國信公司為被告謝雄耀之雇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共計8,680元:馥康復健科診所費用7,890元、國軍 臺中總醫院費用640元、宜安堂中醫診所費用150元 2、減少工作收入175,620元:依馥康復健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骨折癒合需3至4個月,原告受此傷害暫停 工作致受有收入減少,目前仍因疼痛存遺而持續復健,爰請 求上開受傷期間4個月所減少之工作收入如下: ①、原告受傷前在東光社區每月工作收入為8,000元,104年3月1 0日受傷後即未能繼續工作找人代班,嗣並遭被告國信公司 辭退。爰請求4個月之工作收入減損計32,000元。 ②、原告受傷前另在臺中市私立華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廚房打 掃阿姨,每月薪資為15,000元,因受傷後亦暫停工作致收入 減損,故請求4個月共60,000元之收入減損。 ③、原告受傷前又受「中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中衛公司)指派至臺中市「現代羅馬社區」擔任清潔維護工 作,每月收入為10,000元,因受傷後亦暫停工作找人代班致 收入減損,故請求4個月共計40,000元之收入減損。 ④、原告受傷前復在臺中市「永尉公寓大廈社區」擔任清潔維護 工作,每月收入為10,905元,因受傷後亦暫停工作找人代班 致收入減損,故請求4個月共計43,620元之收入減損。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 長期復健,現仍存遺疼痛而需持續治療,且原告曾患有情緒 焦慮、緊張不安、胸悶盜汗等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因接受 藥物與心理治療原已改善,然因此骨折受傷痛苦刺激,致症 狀復發而有泛性焦慮症,目前仍有上開症狀需追蹤治療。此 外,原告因雙腿受傷致行動不便,曾因此於住家大樓之電梯 出口階梯處跌倒致頭暈、頭痛、噁心之腦震盪及腦挫傷症候 群。基此,原告本身經濟不豐,家中尚有母親需照料,受此 傷害需長期復健,工作收入亦同時減少,內心實充滿焦慮, 因而致焦慮症復發,同時又因腿骨折行動不便致跌倒而腦震 盪損傷,其中委屈實難言喻,苦痛無以復加。而被告國信公 司除未照料原告傷勢,且趁原告受傷期間辭退工作而無聞問 ,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爰訴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4、以上合計為484,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4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1所示之工傷證明書即可釐清事發經過 是被告謝雄耀於推廢棄物子母垃圾車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 ,被告國信公司雖抗辯推子母垃圾車不是保全員工作範圍, 但自前揭證物可知,當時被告謝雄耀是因應東光社區管理委 員會要求而為,有執行職務的外觀。 2、被告稱原告已收取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予之6,000元慰問 金,故認應扣抵云云,然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僅給付原告5, 000元之慰問金,且該等慰問金係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 關心慰問而給予原告,並非由被告給付,亦非基於損害賠償 所為給付,與被告無步,故被告實無理由主張加以扣抵。 3、依105年3月25日之台中市私立華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在職服務 證明書中之注意事項已明確記載記載:「104年3月11日起至 104年7月10日期間,因腿部受傷請假休養」,足證明原告因 受傷後暫停工作致收入減損,並無被告國信公司所辯原告在 受傷期間仍在其他公司工作之情形。 4、另原告受中衛公司指派至臺中市「現代羅馬社區」擔任清潔 維護工作,以及受永尉公寓大廈指派至臺中市「長億迎曦樓 社區」工作。因原告受傷期間即自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近4個月期間,係由原告自行找人代班,並由原告 將代班期間之薪資計40,000元及43,620元轉交予代班人即證 人張玉英,足證原告確實有工作收入減損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雄耀以:保全管理員守則只負責門禁管理、管理費收 取,當天伊只是幫忙推子母垃圾車,這原本就不是伊的工作 ,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伊子母垃圾車裡面有東西,希望 伊把車子推至系爭社區一樓大門口,伊因為推不動於是請原 告一起推,並不是伊沒有看到原告,而是東西太重,伊不是 故意推倒原告,這原本就不是伊的工作,伊如果不推,原告 也推不上去。又原告拜託伊寫切結書描述事情之經過,但伊 寫下切結書是並非承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由伊所造成,伊 認為無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國信公司則以: 1、被告謝雄耀係接任社區守衛即保全人員之職務,並非社區之 清潔人員,又被告國信公司與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亦明確規定保全員之職責職掌為保全該 大樓之公共安全為其職務範疇,並不包括其清潔人員所應處 理之裝載廢棄物子母垃圾車之移動行為,由此足以顯見被告 謝雄耀係應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託而移動該子母垃圾車 ,並非被告國信公司付予之職責職務上之行為,故原告起訴 被告國信公司乃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適格。況被告謝雄耀執 行保全工作之職務,其理應對社區之公共安全、住戶生命、 身體、財產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亦被告必須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存在與違反係必須建立在訴訟程序 上合法適格之被告資格上,方有探究之必要性。 2、被告謝雄耀聽從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請託而與原告共同移 動子母垃圾車,又被告國信公司未曾允諾被告謝雄耀恣意而 為非保全人員之保全住戶及大樓之人員財產安全等職務上行 為,故原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謝雄耀與原告兩人 均係依東光社區管委會之請託,將裝滿廢棄物之子母垃圾車 移動,實屬自然之事實行為,原告應依無因管理或類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解決紛爭,且原告已收 取東光社區管委會給予之6,000元慰問金,應予以扣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年7月間受雇於被告國信公司,並經指 派至東光社區擔任清潔員,而被告謝雄耀係擔該社區守衛。 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左右,被告謝雄耀受東光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要求將廢棄物子母垃圾車自地下室推往一樓大門口 ,被告謝雄耀因子母垃圾車過重無法獨立完成,乃央請原告 幫忙。過程中,因被告謝雄耀用力往前推該子母垃圾車致原 告重心不穩而摔跤,該子母垃圾車即壓傷原告雙腿,致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680元,原告並自 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慰問金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謝雄耀於104年5月29日所出具之工傷證明書、馥康復 健科診所104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馥康復健科診所費 用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費用收據、宜安堂中醫診所費用收 據、馥康復健科診所104年12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與藥布收 據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分 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在於:1、原 告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謝雄耀之過失行為所致?2、原告 之系爭傷害是否係被告謝雄耀執行職務行為所導致,而應由 被告國信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3、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之系爭傷害為被告謝雄耀之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謝雄耀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受東光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要求將廢棄物子母垃圾車自地下室推往一樓大門口, 惟因子母垃圾車過重無法獨立完成,乃央請原告幫忙,在推 送子母垃圾車之過程中致原告摔跤,該子母垃圾車即壓到原 告雙腿,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辯稱因子母垃圾 車太重,並非因沒有看見原告,且非故意推倒原告云云;惟 依被告謝雄耀所自行繕寫之工傷證明書中已明確記載:「10 4年3月10日下午約4時左右,社區管委會要我(按指被告謝 雄耀,下同)將裝滿建築廢棄物車推到大門口,因垃圾子車 太重,一人推不動,就請清潔員葉衛亮幫忙,當時,坡度高 ,葉小姐(按指原告,下同)在前面拖,我在後面推,坡度 高擋住我的視線,我沒看見葉小姐沒站穩就喊一、二、三推 ,葉小姐摔了一跤,車子碰到她的腳,造成葉小姐腳骨腿挫 傷,後背瘀青,后送往馥康復健科治傷。」等語,顯見原告 確係於前揭時、地,因協助被告謝雄耀拖拉子母垃圾車時, 因被告向前推子母垃圾車而造成原告摔跤,原告並因此遭子 母垃圾車壓傷。又被告謝雄耀既委請原告協助其拖拉子母垃 圾車,在將該子母垃圾車推往社區一樓大門口之過程中,自 應注意其他人員之安全,尤其是原告之安全,以避免遭該子 母垃圾車碰撞而受傷,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前方拖拉子母垃圾車之原告的安全,即逕自將 該子母垃圾車往前推,導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隨即 遭該子母垃圾車輾壓,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謝雄耀 前開行為顯有過失,被告謝雄耀雖辯稱其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仍無法免除其過失之責任;又且被告謝雄耀上開行為,業 已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則被告謝雄耀之行為與原告之系爭 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分別辯稱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與被告謝雄耀無涉,均無足取。 2、被告國信公司就原告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謝雄耀負連帶賠償 責任: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且該項所稱之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 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 、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雄耀 因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之傷害,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國信公司應否與被告謝雄耀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自應視被告謝雄耀之前開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定。 ②、被告國信公司固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被告謝雄耀之前開過 失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查,被告國信公司於本院105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被告國信公司於事發當時 與東光社區有簽訂服務契約,被告謝雄耀為被告國信公司之 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謝雄耀在該社區擔任駐衛保全等 語;被告謝雄耀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除了被告國信公 司,平日亦需要接受東光社區管委會指揮監督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參以依卷附被告國信公司與東光社區 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服務契約第六條亦規定:甲方要求或指 示乙方所為之各項服務,須以不牴觸法令為限...等語之 記載,可知被告謝雄耀因被告國信公司與東光社區有簽訂服 務契約,雖受被告國信公司派任至該社區擔任駐衛保全,惟 在其工作時間,除應依約執行駐衛保全之相關服務外,若東 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指示之工作,在不牴觸法令之限制下, 被告謝雄耀仍應依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而提供服務。 準此,被告謝雄耀在其上班時間內,既受東光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指示,將該廢棄物子母垃圾車自地下室推往一樓大門口 時,則被告謝雄耀上開行為外觀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而 在客觀上亦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且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上開指示,並無牴觸法令,則被告謝雄耀前揭行為,確屬 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甚明,被告國信公司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此外,被告國信公司復未能舉證明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謝 雄耀前開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從而,被告國信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謝雄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謝雄耀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又被告國信 公司則為被告謝雄耀之僱用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將 原告主張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104年11月9日止之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出 8,680元(含肩目腰止痛藥布1,800元)等情,除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列印、藥布收據為憑外,被告亦 均不爭執,故原告為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相關醫藥費用 合計8,680元部分,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因而4個月無法工作,受傷前受僱 於被告國信公司每月工作收入8,000元,受傷後則遭被告國 信公司辭退;另在臺中市私立華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廚房 打掃阿姨,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又受中衛公司指派前往臺 中市現代羅馬社區擔任清潔維護工作,每月收入為10,000元 ,受傷請證人張玉英代班;另在臺中市永尉公寓大廈社區擔 任清潔維護工作,每月收入為10,905元,因受傷後亦找證人 張玉英代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年11月5日臺中市私立華 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在職服務證明書、104年11月11日中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證明書、永尉公寓大廈104年9月10 日匯款證明、105年3月25日臺中市私立華人文理短期補習班 在職服務證明書、105年3月30日中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證明書、永尉公寓大廈105年3月30日證明書、證人張玉 英簽立之證明書、馥康復健科診所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依上開馥康復健科診所所開立診 斷證明書上記載(見本院卷第6頁)骨折癒合需3至4個月, 現仍存遺疼痛不適,持續復健治療中,另參酌105年3月25日 臺中市私立華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在職服務證明書亦載明原告 於10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期間,因腿部受傷請假休 養,並與證人張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看過 原證15證明書?)有,上面記載的事情是事實,我們本來是 朋友、之前是同事,她打電話給我說她受傷,要我幫忙代班 ,我就過去幫忙,就從104年3月到7月,我到迎曦樓社區、 現代羅馬社區幫忙代班,就是擔任清潔工作。迎曦樓1個月 12, 000元、現代羅馬1個月10,000元。(現代羅馬40,000元 ,迎曦樓43,620元,是否如此?)迎曦樓1個月給我12,000 元。以上面記載為準,我確實有去工作,有拿錢。」等語相 符,足徵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需要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及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之薪資為43,905元(計算式 :8,000+15,000+10,000+10,905=43,905)等情,均堪 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休養所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 175,620元(計算式:43,905×4=175,62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並無上開薪資之損失,惟未能提 出反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故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告主張被 告謝雄耀因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 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再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在 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7,000元,名下有有1間公寓 ,需扶養96歲母親;被告謝雄耀則為大專畢業,於104年11 月退休,退休後沒有其他工作,之前擔任保全工作,1個月 薪水約22,000元左右,名下有1台市價約20至30萬之汽車、 被告國信公司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於彌封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肇事之原因、 責任歸屬,被告謝雄耀侵權行為之方式乃屬過失、原告身體 受傷之程度、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約3-4個月,並因此產生 有情緒焦慮、緊張不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4、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自其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6,00 0元應予扣除,惟原告僅承認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給付原 告5,000元,且該款項為慰問金,並非損害賠償金,被告除 未能舉證原告確自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取得6,000元外,且 上開款項乃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之給付,而與被告 無涉,且東光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就上開給付亦未特別 約定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中應扣除上開金額,顯不可採。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金額合計為284,300 元【計算式:8,680+175,620+100,000=284,3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謝雄耀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 送達被告國信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6 頁),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 300元,及被告謝雄耀自105年1月16日起、被告國信公司自1 05年1月1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就被告部分為有理由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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