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燁
被 告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栯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息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大樓及周邊環境定期、駐點清潔維護工作
,合約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嗣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
合意自104 年8 月15日起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
惟被告
尚有104 年7 月份承攬報酬250,000 元及104 年8 月份承攬
報酬125,000 元(250,000 ×0.5=125,000 ),共計375,00
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以原告員工未按
時打卡上下班或精神不濟,以及原告未依約定將地下室腳踏
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為由
予以扣款。惟系爭承攬契約雖有
「未按時打卡上下班」處以1,000 元罰款之約定,但原告公
司人員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忘記使用打卡機,且事
後亦有報請原告公司主管簽核,故原告公司員工並未違反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扣款並無理由。另原告雖承諾於10
4 年7 月底前,無條件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
藏室停放,但兩造協議時已約定係自公告後兩個月開始移車
,然被告未依程序進行公告,亦未通知原告前往移車,嗣被
告通知原告欲扣款時,已逾兩造約定之104 年8 月15日契約
終止時間,故未將腳踏車妥善移置乙事,
乃係
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
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間之協議書亦僅記載「經
104 年6 月1 日雙方商討後達成協議,乙方承諾在104 年7
月底前,無條件將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並請
管理公司錄影存證」,而無任何違約懲罰條款,被告自不得
任意扣留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此
爰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75,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息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之原款項為104 年7 月份之250,000
元及104 年8 月份之125,000 元,惟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凡發生以下情形處以1000元罰款,並由當月清
潔服務費扣減:. . . ㈣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上班精神不濟
者」,而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共違反該項規定計27次,依約
應扣款27,000元;另8 月份計扣款5,000 元,故合計應扣款
32,000元。至原告雖稱其人員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
忘記使用打卡機,事後亦有報請主管簽核
云云,然此並非事
實,蓋依兩造合約明載未按時「打卡」上班,上班精神不濟
者,旨在要求服務品質,及特重「打卡」以明原告之員工是
否確實準時上班,避免未到班而以手簽到蒙敝或遮掩遲到之
事實,故特別要求以「打卡」為準,且「打卡機」亦在工作
現場,並無不能打卡情事,是被告以打卡鐘之記載,而實際
核算出勤及扣款,依約有據。至於原告所提打卡
記錄有關手
寫簽到部分,並非真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另有關原告
所稱
其員工確實有到場工作,並經單位主管簽核,亦非事實,蓋
以究係由何單位主管簽核?況此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實與兩
造之合約
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依兩造於10
4 年6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
所載,原告須於104 年7 月底前
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惟原告並未
完成,而當時被告即先給予原告50,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未
履約,依約自應扣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大樓及周編環境定期、駐點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期限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承攬報酬為
250,000 元。嗣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合意自104 年8 月15
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尚有104 年7 月份承攬報酬
250,000 元及104 年8 月份承攬報酬125,000 元(250,000
×0. 5=12 5,000 ),共計375,000 元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解約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共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4 款關於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上班精神不濟者,應處
以1,000 元罰款之規定計27次,依約應扣款27,000 元;另8
月份計扣款5,000 元,故合計應扣款32,000元。另原告未依
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於104 年7 月底
前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故應予扣
款50,00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凡發生以下情形處以1000元罰款,並由當月清潔服務費
扣減:. . . ㈣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上班精神不濟者」,系
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7 月份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計27
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4 年8 月28日三采字第00000000
0 號函及原告員工打卡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原告公
司員工於104 年7 月份既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計27次
,亦即原告員工既已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其情節已較
上班精神不濟為重,則被告抗辯就此情形應按系爭承攬契約
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扣款27,000元(1,000 ×27=27,
000 ),
即屬有據。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8 月份有未按時打卡上下
班之情形計4 次及另有應扣款1,000 元之情事等情,亦據其
提出被告104 年10月1 日三采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員
工打卡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原告亦
自
認: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員工8 月份上下班未按時打卡之
次數為4 次沒有爭執,被告抗辯應扣款的另外1,000 元是原
告當天少1 個員工去上班,就這1,000 元部分同意被告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原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8
月份既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計4 次,亦即原告員工既
已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其情節已較上班精神不濟為重
,參以原告亦自認:被告認應扣款的另外1,000 元是原告當
天少1 個員工去上班,就這1,000 元部分同意被告扣款等語
,則被告抗辯就此情形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扣款5,000 元﹝(1,000 ×4 )+1,000=5,000﹞,
亦屬有據。
⒊原告就
上開其所屬員工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雖主張
其公司人員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忘記使用打卡機,
且事後亦有報請原告公司主管簽核,故原告公司員工並未違
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扣款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有
補以手寫方式填載之打卡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1
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手寫簽到填載內容之真正。而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補
以手寫方式填載之打卡記錄影本之真正,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等補以手寫簽到之
打卡記錄影本之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補以手寫簽
到打卡記錄之真正,自
難認該等補以手寫方式填載之打卡記
錄影本為真正。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其所為其員
工於上開104 年7 、8 月份雖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但其公
司人員實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忘記使用打卡機,且
事後亦有報請原告公司主管簽核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
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又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㈠經104 年6
月1 日雙方商討後達成協議,乙方(即原告)承諾於104 年
7 月底前,無條件將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並
請管理公司錄影存證。. . .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
4 年7 月底前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縱未履行上開協議將腳
踏車妥善遷移,但被告是否即得逕予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10
4 年7 、8 月份承攬報酬中予以扣款50,000元?所憑依據為
何?實
非無疑義。至被告雖抗辯104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協議原告須於104 年7 月底前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
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而當時被告即先給予原告50,000
元,故此部分原告未履約,自應扣款50,000元云云,惟遍觀
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就上開原告應於104 年7 月
底前將地下室腳踏車遷移至儲藏室停放之協議有先行給付原
告50,000元報酬之記載,而被告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腳踏車遷移之協議,
而其於協議當時即先行給付原告50,000元,自應扣款50,000
元云云,自乏依據,而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7 、8 月份承攬報
酬375,000 元,經扣除104 年7 月份因其員工未按時上下班
打卡計27次之扣款27,000元,及扣除104 年8 月份因其員工
未按時上下班打卡計4 次
暨另1 筆應扣款1,000 元之扣款共
計5,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343,00
0 元(375,000 -27,000-5,000 =343,000)。
四、從而,原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
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