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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廷元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燁 被   告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栯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息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簽訂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大樓及周邊環境定期、駐點清潔維護工作 ,合約期限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嗣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合意自104 年8 月15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 尚有104 年7 月份承攬報酬250,000 元及104 年8 月份承攬 報酬125,000 元(250,000 ×0.5=125,000 ),共計375,00 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以原告員工未按 時打卡上下班或精神不濟,以及原告未依約定將地下室腳踏 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為由予以扣款。惟系爭承攬契約雖有 「未按時打卡上下班」處以1,000 元罰款之約定,但原告公 司人員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忘記使用打卡機,且事 後亦有報請原告公司主管簽核,故原告公司員工並未違反系 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扣款並無理由。另原告雖承諾於10 4 年7 月底前,無條件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 藏室停放,但兩造協議時已約定係自公告後兩個月開始移車 ,然被告未依程序進行公告,亦未通知原告前往移車,嗣被 告通知原告欲扣款時,已逾兩造約定之104 年8 月15日契約 終止時間,故未將腳踏車妥善移置乙事,乃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兩造間之協議書亦僅記載「經 104 年6 月1 日雙方商討後達成協議,乙方承諾在104 年7 月底前,無條件將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並請 管理公司錄影存證」,而無任何違約懲罰條款,被告自不得 任意扣留原告之承攬報酬。為此爰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7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息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之原款項為104 年7 月份之250,000 元及104 年8 月份之125,000 元,惟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凡發生以下情形處以1000元罰款,並由當月清 潔服務費扣減:. . . ㈣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上班精神不濟 者」,而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共違反該項規定計27次,依約 應扣款27,000元;另8 月份計扣款5,000 元,故合計應扣款 32,000元。至原告雖稱其人員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 忘記使用打卡機,事後亦有報請主管簽核云云,然此並非事 實,蓋依兩造合約明載未按時「打卡」上班,上班精神不濟 者,旨在要求服務品質,及特重「打卡」以明原告之員工是 否確實準時上班,避免未到班而以手簽到蒙敝或遮掩遲到之 事實,故特別要求以「打卡」為準,且「打卡機」亦在工作 現場,並無不能打卡情事,是被告以打卡鐘之記載,而實際 核算出勤及扣款,依約有據。至於原告所提打卡記錄有關手 寫簽到部分,並非真實,被告否認其真正。另有關原告所稱 其員工確實有到場工作,並經單位主管簽核,亦非事實,蓋 以究係由何單位主管簽核?況此係其內部管理問題,實與兩 造之合約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依兩造於10 4 年6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原告須於104 年7 月底前 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惟原告並未 完成,而當時被告即先給予原告50,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未 履約,依約自應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大樓及周編環境定期、駐點清潔維護工作,合約期限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承攬報酬為 250,000 元。嗣兩造於104 年8 月3 日合意自104 年8 月15 日起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告尚有104 年7 月份承攬報酬 250,000 元及104 年8 月份承攬報酬125,000 元(250,000 ×0. 5=12 5,000 ),共計375,000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解約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共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 2 項第4 款關於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上班精神不濟者,應處 以1,000 元罰款之規定計27次,依約應扣款27,000 元;另8 月份計扣款5,000 元,故合計應扣款32,000元。另原告未依 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於104 年7 月底 前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故應予扣 款50,000元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凡發生以下情形處以1000元罰款,並由當月清潔服務費 扣減:. . . ㈣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上班精神不濟者」,系 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7 月份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計27 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4 年8 月28日三采字第00000000 0 號函及原告員工打卡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原告公 司員工於104 年7 月份既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計27次 ,亦即原告員工既已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其情節已較 上班精神不濟為重,則被告抗辯就此情形應按系爭承攬契約 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扣款27,000元(1,000 ×27=27, 000 ),即屬有據。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8 月份有未按時打卡上下 班之情形計4 次及另有應扣款1,000 元之情事等情,亦據其 提出被告104 年10月1 日三采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員 工打卡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原告亦自 認: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員工8 月份上下班未按時打卡之 次數為4 次沒有爭執,被告抗辯應扣款的另外1,000 元是原 告當天少1 個員工去上班,就這1,000 元部分同意被告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原告公司員工於104 年8 月份既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計4 次,亦即原告員工既 已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其情節已較上班精神不濟為重 ,參以原告亦自認:被告認應扣款的另外1,000 元是原告當 天少1 個員工去上班,就這1,000 元部分同意被告扣款等語 ,則被告抗辯就此情形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扣款5,000 元﹝(1,000 ×4 )+1,000=5,000﹞, 亦屬有據。 ⒊原告就上開其所屬員工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之情形,雖主張 其公司人員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忘記使用打卡機, 且事後亦有報請原告公司主管簽核,故原告公司員工並未違 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扣款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有 補以手寫方式填載之打卡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1 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手寫簽到填載內容之真正。而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補 以手寫方式填載之打卡記錄影本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之該等補以手寫簽到之 打卡記錄影本之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補以手寫簽 到打卡記錄之真正,自難認該等補以手寫方式填載之打卡記 錄影本為真正。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其所為其員 工於上開104 年7 、8 月份雖有未按時打卡上下班,但其公 司人員實均有按規定準時上下班,僅係忘記使用打卡機,且 事後亦有報請原告公司主管簽核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⒋又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㈠經104 年6 月1 日雙方商討後達成協議,乙方(即原告)承諾於104 年 7 月底前,無條件將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並 請管理公司錄影存證。. . .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 4 年7 月底前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縱未履行上開協議將腳 踏車妥善遷移,但被告是否即得逕予自其應給付予原告之10 4 年7 、8 月份承攬報酬中予以扣款50,000元?所憑依據為 何?實非無疑義。至被告雖抗辯104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協議原告須於104 年7 月底前將被告社區地下室腳 踏車全部移至儲藏室停放,而當時被告即先給予原告50,000 元,故此部分原告未履約,自應扣款50,000元云云,惟遍觀 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被告就上開原告應於104 年7 月 底前將地下室腳踏車遷移至儲藏室停放之協議有先行給付原 告50,000元報酬之記載,而被告就此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腳踏車遷移之協議, 而其於協議當時即先行給付原告50,000元,自應扣款50,000 元云云,自乏依據,而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 年7 、8 月份承攬報 酬375,000 元,經扣除104 年7 月份因其員工未按時上下班 打卡計27次之扣款27,000元,及扣除104 年8 月份因其員工 未按時上下班打卡計4 次暨另1 筆應扣款1,000 元之扣款共 計5,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343,00 0 元(375,000 -27,000-5,000 =343,000)。 四、從而,原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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