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號
原 告 智拓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嘉玉
被 告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月之關
鍵字經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經原告多次
以電話與E-MAIL聯絡,被告均以週轉不靈為由拖欠
上開費用
,原告再以
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依關
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略稱:
原告所主張之
債權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
存證信函、請款明細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被告
並未說明原告之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未舉證
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
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6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