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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號 原   告 智拓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玉 被   告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月之關 鍵字經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經原告多次 以電話與E-MAIL聯絡,被告均以週轉不靈為由拖欠上開費用 ,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為此,依關 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約書、 存證信函、請款明細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被告 並未說明原告之主張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關鍵字排名合作經銷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6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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