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宜欣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世武
被 告 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含附加功能及附件)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
備(含附加功能及附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19日
簽訂機器借用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02年7月30日及同年11
月19日向原告承租借用如附表所示影印機各1台,每月租金
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2000元,借用期限各至107年7月
28日及105年11月18日(下稱
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部分
租金未給付,經原告催索後,被告始於104年4月30日就104
年3月29日之前所積欠之租金簽發帳號為000000-0號、面額
為14175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MA00000
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原告收執以為給付,然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後,
仍就104年3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4萬5000
元不為給付;又依
兩造系爭租約第12條所為「倘被告未按契
約第5條(租金)交付費用,應支付罰金(費用2個月)」之
違約罰則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第5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各2
個月費用之9000元罰金(以每月費用2000元及2500元計算,
各為4000元及5000元),以上合計6萬8175元。另被告已累
計超過4個月租金未付,原告已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是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4點約定,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書面通知。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既已終止
而消滅,被告自終止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
備(影印機台及其附件),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機器之損害,而被告向原告租用機
器之每月費用各為2000元及25000元(合計4500元),足認
該費用即為被告使用系爭2台機器設備每月所受之利益,為
此依系爭租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終止租約後
回復原狀及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兩造電話通聯
記錄、未收款項明細及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6萬8175元部分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即105年4月12日起(
本件於105年3月22日為
公示
送達登報)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上開借用
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15元(
裁判
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7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