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劉淑梅
被 告 黃木溪
訴訟
代理人 黃文圳
被 告 陳達平
丞虹丹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
屋(下稱
系爭甲屋),與被告黃木溪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乙屋),
乃丞
虹丹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同棟,上、下樓層建物,有
共同樓板。又被告黃木溪、林義明、陳達平及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發現系
爭乙屋疑似滲水,協同廠商前來察看系爭甲屋後,表示是系
爭甲屋之廚房所造成,多次要求原告拆除廚具並進行該部分
修繕,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時任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
事之被告陳達平告知其即將施工,
嗣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委
請廠商拆除廚具,竟發現
非系爭甲屋造成漏水,為此受有支
出新臺幣(下同)107,300元之損害(其中廚具拆除之費用
為10,000元);於104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因施工
期間,原告工作上需請人代班,共支出20,000元;且原告身
心受有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受有損害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4人連帶如數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27,300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木溪:系爭乙屋漏水原因是系爭甲屋所導致,原告
修理好之後,就沒有再漏水。伊是出租系爭乙屋給他人使
用,實際並未親身居住在內。原告當初僅表示其修繕花費
2萬多元,何以事後提高請求之金額,且不應請求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陳達平:於104年8月間,伊是擔任系爭社區的總幹事
,僅
是以協助的角色處理私人間樓層漏水問題,不具可歸
責性,原告應該是對廠商
求償。於104年8月21日當天,伊
確實有到系爭甲屋現場,廚房地板開挖後並未顯示漏水之
跡象。
(三)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乙屋之屋主即被
告黃木溪於104年7月17日向其反應天花板有滲漏水狀況,
經總幹事即被告陳達平會同前往勘查後,說明為系爭甲屋
之廚房洗碗槽下方滲漏水所致,被告陳達平向原告說明也
可自行另尋廠商處理,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只協助幫忙介
紹廠商,並介紹威瑞機電予原告希望再次做檢測,原告於
104年8月2日聯繫威瑞機電,威瑞機電並於同年月3日派專
員到場檢測,等約一星期威瑞機電遲未將實際檢測結果告
知原告,原告基於住戶好鄰居之立場不希望造成他人困擾
,即自行尋找廠商於104年8月21日施做廚房流理台打除工
程,殊不知打除後發現未有滲漏水狀況,原告
旋即請被告
陳達平拍照存證,並電話知會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及被告
黃木溪。原告於104年9月7日列席委員會說明經過,並要
求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幫忙協調費用分攤事宜,被告系爭
社區管委會當時決議專有部份之修繕費用無法由公基金支
付,並建議原告應與被告黃木溪協調費用分攤事宜。原告
在尚未確定滲漏水原因狀況下,即自行找廠商施工,其事
後責任追究予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顯不合理,且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
之管線,其維修費用應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由此
可證被
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須負擔原告之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義明:於104年8月21日當天,原告有通知伊,但因
為工作,系爭甲屋開挖時伊並未到場,
惟在當日晚上及隔
天伊都有再去找原告,原告表示磁磚已貼上。在施工過程
中,伊有向原告表示修繕之前要做加壓試驗,若有漏水再
修繕;若無漏水,則無須修繕。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甲屋之屋主,與被告黃木溪所有之系爭乙屋,
乃丞虹丹青社區之同棟,上、下樓層建物,有共同樓板;
又被告黃木溪、林義明、陳達平及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7月17日發現系爭乙屋疑似滲水,事後曾協同協發公司
、威瑞機電等廠商前來察看系爭甲屋,協發公司人員表示
是系爭甲屋之廚房地面管線造成樓下漏水,原告於104年8
月20日向時任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被告陳達平告
知其即將施工,且於104年8月21日先僱工移除瓦斯廚具後
,再委請詠隆電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隆公司)進場施工,
不料,開挖後發現非系爭甲屋造成系爭乙屋漏水,原告因
此支出拆移、開挖等費用之事實,有詠隆公司報價單、統
一廚具有限公司測量認購單、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
錄、系爭甲屋之廚房開挖後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13、91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00頁)
,
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4人之原因,始會誤認系
爭甲屋造成系爭乙屋漏水,並在不必要之情況下,支出
上
開拆移、開挖等費用,另因而受有工作上之損失、精神上
之損失,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前揭損失等語,則為
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酌者
厥為
:系爭甲屋之開挖與相關拆移工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4人
?如是,被告4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系爭甲屋之開挖與相關拆移工程不可歸責於被告4人。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
觀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
就其所受之損害
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
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
。
2.
經查,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4人之原因,始會誤認
系爭甲屋造成系爭乙屋漏水,並在不必要之情況下,支出
上開拆移、開挖、工作損失等費用,經被告4人否認在卷
,原告自應就系爭甲屋拆移、開挖相關工程,係可歸責於
被告4人之事由所致,及被告4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金
錢損失、精神上損害等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
,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固提出前開詠隆公司報價單、
統一廚具有限公司測量認購單、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
紀錄、系爭甲屋之廚房開挖後照片、代班同事之姓名手機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91頁),惟上開照片及單據
、紀錄僅能說明原告確實有進行系爭甲屋之拆移、開挖,
及系爭甲屋開挖當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漏水之情事,縱使被
告4人並不爭執原告因為開挖系爭甲屋而因此支出代班費
用(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僱工拆移
廚具、開挖系爭甲屋廚房地板、無法上班而支出代班費用
等之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4人,而與被告4人之何等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次查,證人即詠隆公司負責人廖君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原告,...我之前曾經幫
原告娘家工作,所以原告娘家就介紹我到原告處工作。」
、「(問:當初施工是何人指示你做?)業主即原告。」
、「(問:當天有無到樓下去看?)沒有,因為業主表示
很多人看過,確定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
);證人即協發公司之保養人員陳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有無參與
本案漏水的勘查?)有。我只有到二
樓漏水的地方去看,發現是天花板的樑柱漏下來,我認定
是樓上造成的。」、「(問:如何知道樓上對應的位置為
何?)當時是找樓上的相對的位置,...我沒有印象,我
有無到三樓去看。」、「(問:為何沒有做加壓測試?)
當時我應該是有跟住戶表示是樓上漏水下來的,但我們只
是協力廠商,所以將來若要修繕,應自行找別的廠商來施
工。並在施工前請該廠商做確認。」、「(問:依照你一
般的工作經驗,若你沒有看到漏水的情況,是否會建議業
主直接施工?)不會。」、「(問:你們與社區簽約的服
務範圍,有無包括住戶住家內部的管線?)沒有,只有公
設部分而已,住戶內部是服務性質,並沒有收費,是幫忙
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系爭社區之
協力廠商雖曾派證人陳俊銘前往系爭甲屋進行漏水情形之
初步查看,並於目測觀察之後,表示系爭甲屋地面管線恐
有漏水至下方之情事,然並未建議原告立即進行開挖系爭
甲屋廚房地面之行為,而實際受原告之託進行開挖之證人
廖君閎則是聽命於原告之指示,始為系爭甲屋之廚房地面
開挖工程。被告4人辯稱:僅係協助聯繫系爭社區之協力
廠商進行系爭甲屋之初步勘查,並未要求原告逕予拆移廚
房廚具、開挖廚房地板,而係原告另行委請熟識之水電維
修人員,自行決定、指示開挖等語,應屬可採。
4.又證人廖君閎於本院審理中
證言:「(問:一般若遇業主
表示有漏水可能性時,會進行的標準程序為何?)先到現
場看狀況。再拿出加壓馬達,做水管的加壓測試,若加壓
之後無漏水,就可以排除自來水管漏水部分。排水的部分
,則依現場狀況,以放水程序來做,就是將塑膠軟管放進
地板排水口或排水孔洞做放水測試,然後看地面哪裡有滲
水的情形。若要對天花板測試有無漏水,就要再往高一樓
層來做測試,因為水往低處流。一旦確認有漏水,就會跟
業主討論原因,並討論如何修繕、修補。一旦確定要施工
,就會確定金額及施工期間,之後進行施工。」、「(問
:本件原告當初委託你進行漏水測試,是否有依照上開所
述陳述處理?)我去的時候,業主已經通知我說,已經另
外有人事先做了上述程序,確定有漏水,所以我就沒有再
去做漏水測試。當初業主表示廚房流理台下方,有兩、三
組人馬過去看過,確定有漏水。所以我就與原告討論施工
日期、金額,配合原告時間進行施工。」、「(問:你在
施工前,有無要求原告要做一些搬移的工程?)那是一定
要的,因為流理台要搬開,才能施工。搬移流理台的廠商
也是我介紹給原告的。」、「(問:當天有無到樓下去看
?)沒有,因為業主表示很多人看過,確定有漏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證人即威瑞機電之維修人員
何瑞明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問:若你有去看漏水,如
何處理?)我會以機器下去試水管的管路壓力,我們會針
對水塔下來的單一管子,去試該戶所有的管路,然後看壓
力有無降下而為判斷,若壓力有降下,就表示有可能是漏
水。大部分會再用別的方式做
佐證,不會單憑目視就做漏
水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足徵查看房屋漏
水之情形絕非目測觀察即為已足,尚有加壓測試、排水測
試等程序必須詳為進行,始得確認;而原告僱用之詠隆公
司負責人廖君閎,於受原告之託從事系爭甲屋之開挖工程
前,並未依正常程序進行任何之漏水檢測程序,即為開挖
之舉,應
堪認定。另未經檢測即進行開挖之詠隆公司,就
系爭甲屋實非系爭乙屋漏水之原因
一節,是否應對原告誤
為僱工拆移、開挖後所生之損失,負擔相關賠償之責任?
或得因原告之指示而為免責任之主張?均非無疑,
附此敘
明。
5.再查,依原告所述,其在自行僱工拆移廚具、開挖廚房地
面前,曾有前揭協發公司之保養人員陳俊銘、威瑞機電之
維修人員何瑞明前往系爭甲屋進行勘查,而陳俊銘未進行
任何檢查或測試(見本院卷第75頁),何瑞明雖有進行加
壓測試,但測試完無法確定是系爭甲屋導致樓下漏水(見
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在自行僱工開挖前,未經相關專
業人員進行系爭甲屋是否導致漏水之檢測、確認,應足認
定。縱使前開協助勘查之陳俊銘、何瑞明曾於目測觀察之
後,為系爭甲屋廚房地面下方管線發生滲漏之表示,然因
目測方式所為之估論,應有係屬推測之詞之可能;況證人
何瑞明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證述:其對於勘查系爭甲屋
漏水情事不復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衡情
要難以證人陳俊銘目測後,單一所為之陳述,即為系爭甲
屋廚房地面下方管線漏水之認定至明。原告雖非從事水電
維修之專業人員,然為具有社會歷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士,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48頁),對於一
旦開挖系爭甲屋地板,必須事先拆移地板上之廚具,可能
造成之生活、金錢、工作上影響非微,端仰賴專業人員之
檢測,審慎為之,應有相當之認識,且綜觀全卷,並無原
告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被告4人亦無水電方面之專業(
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對於是否僱工進行拆移、開挖
系爭甲屋工程,應有完全獨立之自由決定權限,並無受制
於被告4人意志、所言決定之餘地亦明。其主張係因被告4
人告知系爭甲屋導致漏水,應即進行漏水修補之工程,其
始僱工進行拆移及開挖等語,既經被告4人否認、抗辯如
前;且原告自始並未證明被告4人要求其僱工拆移、開挖
,其不得不從
等情為真,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僱工拆移、開挖系爭甲屋之行為,
核與被告4人無關,而
應係原告考量相關資訊後,基於自我意志、慎重所為之決
定甚顯。
(四)被告4人無須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拆移系爭甲屋廚具、開挖系爭甲屋廚房
地板等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從而,被告4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已無審究之
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甲屋拆移廚具、開挖廚房地板
等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4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227,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