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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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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綠誠生物科技食       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為給付租金,然原告於 本院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359,929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402元 ,合計共426,331元,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稱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後變更組織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於10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隨豐冷凍統倉租用合約 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冷凍棧板位置,約定租用期間自10 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個棧板位置日 租20元(未稅,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 即未給付原告租金,雙方乃於104年9月9日簽立切結書,除 確認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39,486 元外,雙方另合意將上開租期延長至104年11月30日止,詎 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僅給付80,000元予原告,且未依約將佔 用冷凍棧板位置之貨品遷移騰空,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 將被告所開立面額350,000元支票提示後,亦未獲兌現,被 告仍積欠原告359,929元(計算式:339,486元+35,091元+ 33,222元+32,130-80,000元=359,929元)之租金;此外 ,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而終止,而被告卻仍繼續使用冷凍棧板 位置,即屬無權占有,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僅請求至105年1月31日止之賠償額共66,402 元(計算式:33,201元×2=66,402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隨豐冷凍統 倉租用合約書、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後,亦僅 給付80,000元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至104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359,9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占有原告所 有之冷凍棧板位置,惟被告之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 被告向原告租賃冷凍棧板位置,其租金為每月33,201元,是 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迄105年1月31日止,被告仍無權 占有冷凍棧板位置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3,201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402元(計算式:33,201元×2 =66,402元),亦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6,331元(計算式:359,932元+66,402元=426,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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