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30號
原 告 隨豐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王碧蓮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綠誠生物科技食
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為給付租金,然原告於
本院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359,929元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66,402元
,合計共426,331元,核原告
前揭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稱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後變更組織為「綠誠生物科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於10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隨豐冷凍統倉租用合約
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冷凍棧板位置,約定租用
期間自10
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租金則為每個棧板位置日
租20元(未稅,下稱
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
即未給付原告租金,雙方
乃於104年9月9日簽立
切結書,除
確認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39,486
元外,雙方另
合意將
上開租期延長至104年11月30日止,
詎
約定期限屆至,被告僅給付80,000元予原告,且未依約將佔
用冷凍棧板位置之貨品遷移騰空,而原告依
切結書之約定,
將被告所開立面額350,000元支票提示後,亦未獲兌現,被
告仍積欠原告359,929元(計算式:339,486元+35,091元+
33,222元+32,130-80,000元=359,929元)之租金;此外
,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而終止,而被告卻仍繼續使用冷凍棧板
位置,即屬
無權占有,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應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僅請求至105年1月31日止之賠償額共66,402
元(計算式:33,201元×2=66,402元)。爰依
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隨豐冷凍統
倉租用合約書、切結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等文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繳後,亦僅
給付80,000元之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至104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到期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共359,9
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占有原告所
有之冷凍棧板位置,惟被告之占有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爰審酌
被告向原告租賃冷凍棧板位置,其租金為每月33,201元,是
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
迄105年1月31日止,被告仍無權
占有冷凍棧板位置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3,201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6,402元(計算式:33,201元×2
=66,402元),亦有理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6,331元(計算式:359,932元+66,402元=426,
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