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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弘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吳欣勳 被   告 舒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先後委託原告就臺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進行抿石子工程(第一期工程)、 室內裝潢工程(第二期工程),經原告完工後,被告先如數 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就第二期工程款87,750元則以交付被告 簽發之同面額支票支付(發票人舒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付 款人第一銀行大雅分行、面額87,750元、發票日104年8月30 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俟該支票尚未到期前,被告再 委託原告進行上開房屋之圍牆工程(第三期工程),惟經原 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遲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144,78 5元,且上開第二期工程款之付款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被告 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工程款即第二期工程款87,75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144,785元 ,合計為232,53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 3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支票正反面、退票 理由單、第三期工程之弘象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施工及完 工照片為證,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上揭承攬工程,尚有上開款項尚未 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即232,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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