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5號
原 告 億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瞬杰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 告 黃宣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委託原告居間購買
不動產,
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後原告已為被告居間完
成,由被告向訴外人林明政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其等買賣雙方不僅業已於104
年6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更已於104年9月4日
點交履約完畢,原告並於104年6月5日
親簽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給付原告17萬元居間報酬,
惟仍未為給付,
嗣經原告以
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2日內為給付,亦不獲置理,為此依
民
法第565條及第568條居間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及律師函與回執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居間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
5年1月16日起(105年1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前揭規定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上開居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裁判
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