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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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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5號 原   告 億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瞬杰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黃宣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委託原告居間購買不動產, 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後原告已為被告居間完 成,由被告向訴外人林明政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等買賣雙方不僅業已於104 年6月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已於104年9月4日 點交履約完畢,原告並於104年6月5日親簽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給付原告17萬元居間報酬,惟仍未為給付,嗣經原告以 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2日內為給付,亦不獲置理,為此依民 法第565條及第568條居間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及律師函與回執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居間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月16日起(105年1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上開居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裁判 費1,77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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