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7號
原 告 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逸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張彩鈴
楊潮陞(即李美蓮之
繼承人)
楊敬賢(即李美蓮之
繼承人)
江春熙(兼江信義之繼承人)
江 言(兼江信義之繼承人)
江佳蓉(兼江信義之繼承人)
江春林(即江信義之繼承人)
江采綾(即江信義之繼承人)
江靜娟(即江信義之繼承人)
蕭榮森
鄭定土(即鄭洪彩鳳之繼承人)
鄭聰明(即鄭洪彩鳳之繼承人)
鄭仲明(即鄭洪彩鳳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鄭洪彩鳳之繼承人)
巫昇坤(即鄭洪彩鳳之繼承人鄭麗芬之
代位繼承人)
巫昇昌(即鄭洪彩鳳之繼承人鄭麗芬之代位繼承人)
魏勝足
莊世奇(即莊義雄之繼承人)
黃張遜女
陳韋丞(即陳永生之繼承人)
陳思妤(即陳永生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惠真 住同上
被 告 簡益裕 住南投縣○○鎮○○○街○○巷○弄○號
林宗賢(即林登和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麗虹(即林登和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林麗麗(即林登和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號
林麗芳(即林登和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林麗嬪(即林登和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
被 告 溫麗蓉 住臺中市○○區○○○路○○○○○○○號13
樓
林錦珠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吳嘉欣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吳朝晟 住同上
張春柳(即翁顯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翁國仁(即翁顯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區○路○○巷○○弄○○
號10樓之2
翁國忠(即翁顯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黃馨毅(即翁顯之繼承人翁美玲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江榮(即翁顯之繼承人翁美玲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翁玟瑄(即翁顯之繼承人翁美玲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魏淑女 住臺中市○○區○○○街○○○號
張三從 住南投縣○○鄉○○路○○○○號
華千嵄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
陳發本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陳純純 住同上
施登元 住南投縣○○鎮○○街○○巷○弄○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洪鴻欽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林湘琴(即劉讓【即劉淑琪】及劉堅芝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
劉中陽(即劉堅芝之繼承人)
住同上
劉淑華(即劉堅芝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
劉
諭廷(即劉堅芝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劉俞秀(即劉堅芝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號
劉邡琪(即劉堅芝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號
方雁秋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項國鋒(兼廖素珠、項樹聲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道○段○○○巷○○○
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方思雨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號10樓
邵俊雄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程馨儀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廖昭富 住新北市○○區○○路○○號
林綉香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
温廷旺 住臺中市○○區○○○路○○○○○○○號13
樓
張麗棻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廖欽淳 住雲林縣西螺鎮九隆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潮陞、楊敬賢二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美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春熙、江言、江佳蓉、江春林、江采綾、江靜娟六人應就
被繼承人江信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定土、鄭聰明、鄭仲明、鄭麗華、巫昇坤、巫昇昌六人應
就被繼承人鄭洪彩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世奇應就被繼承人莊義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二萬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韋丞、陳思妤二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永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宗賢、鍾林麗嬪、林麗虹、林麗麗、林麗芳五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登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春柳、翁國仁、翁國忠、黃馨毅、黃江榮、翁玟瑄六人應
就被繼承人翁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林湘琴、劉中陽、劉淑華、劉諭廷、劉俞秀、劉邡琪六人
應就被繼承人劉讓即劉淑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十萬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項國鋒應就被繼承人廖素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十萬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項國鋒應就被繼承人項樹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十萬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
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溫麗蓉、林宗賢、鍾林麗嬪、林麗
虹、林麗麗、林麗芳、劉淑華、劉諭廷、劉邡琪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
12月30日起訴後,被告劉讓即劉淑琪於106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堅芝、劉林湘琴,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2頁至第77頁),原告於106年9月13
日具狀聲明被告劉讓即劉淑琪部分由劉堅芝、劉林湘琴承受
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嗣被告劉堅芝又於10
6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湘琴、劉中陽、劉淑華、
劉諭廷、劉俞秀、劉邡琪,有劉堅芝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9頁至第174頁),原告再於10
6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劉堅芝部分由劉林湘琴、劉中陽
、劉淑華、劉諭廷、劉俞秀、劉邡琪承受訴訟,亦與前開規
定相符,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面積
為11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此外,原共有人中之李美
蓮、江信義、鄭洪彩鳳、莊義雄、陳永生、林登和、翁顯、
劉讓即劉淑琪、廖素珠、項樹聲已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
103年5月3日、97年12月23日、101年1月23日、100年5月17
日、97年10月18日、99年6月28日、106年4月20日、100年1
月7日、103年1月16日死亡,致原告不能聯繫商討系爭
土地
分割事宜,致不能為
協議分割。而被告楊潮陞、楊敬賢2人
為李美蓮之繼承人、被告江春熙、江言、江佳蓉、江春林、
江采綾、江靜娟6人為江信義之繼承人、被告鄭定土、鄭聰
明、鄭仲明、鄭麗華、巫昇坤、巫昇昌6人為鄭洪彩鳳之繼
承人、被告莊世奇為莊義雄之繼承人、被告陳韋丞、陳思妤
2人為陳永生之繼承人、被告林宗賢、鍾林麗嬪、林麗虹、
林麗麗、林麗芳5人為林登和之繼承人、被告張春柳、翁國
仁、翁國忠、黃馨毅、黃江榮、翁玟瑄6人為翁顯之繼承人
、被告劉林湘琴、劉中陽、劉淑華、劉諭廷、劉俞秀、劉邡
琪6人為劉讓即劉淑琪之繼承人、被告項國鋒則為廖素珠、
項樹聲之繼承人,然均
迄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潮陞、楊敬賢2人就被繼
承人李美蓮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被告
江春熙、江言、江佳蓉、江春林、江采綾、江靜娟6人就被
繼承人江信義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被
告鄭定土、鄭聰明、鄭仲明、鄭麗華、巫昇坤、巫昇昌6人
就被繼承人鄭洪彩鳳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
)、被告莊世奇就被繼承人莊義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萬分之1)、被告陳韋丞、陳思妤2人就被繼承人陳永
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被告林宗賢、
鍾林麗嬪、林麗虹、林麗麗、林麗芳5人就被繼承人林登和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被告張春柳、翁
國仁、翁國忠、黃馨毅、黃江榮、翁玟瑄6人就被繼承人翁
顯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1)、被告劉林湘琴
、劉中陽、劉淑華、劉諭廷、劉俞秀、劉邡琪6人就被繼承
人劉讓即劉淑琪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
、被告項國鋒就被繼承人廖素珠、項樹聲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
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此外,系爭土地係田地,面積僅119平方公尺,而原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大部分僅為2萬分之1或10萬分之
1,原部分共有人死亡後再加計
彼等之繼承人,則共為60人
,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逕為分割,顯難達到原來使用目的並為
有效之利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必嚴重減損,難免產生
糾紛,亦
難認對原告公平、有利,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識
,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
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二、被告林宗賢、鍾林麗嬪、林麗虹、林麗麗、林麗芳則均以: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伊等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溫麗蓉則以:伊不知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想參
與等語。
四、被告劉淑華、劉諭廷、劉邡琪則均以: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溫麗蓉、林宗賢、鍾林麗嬪、林麗
虹、林麗麗、林麗芳、劉淑華、劉諭廷、劉邡琪外,其餘被
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李美蓮、江信義、鄭洪彩鳳、莊義雄、陳永生、林登和、
翁顯、劉讓即劉淑琪、廖素珠、項樹聲業已分別於100年11
月22日、103年5月3日、97年12月23日、101年1月23日、100
年5月17日、97年10月18日、99年6月28日、106年4月20日、
100年1月7日、103年1月16日死亡,而被告楊潮陞、楊敬賢2
人為李美蓮之繼承人、被告江春熙、江言、江佳蓉、江春林
、江采綾、江靜娟6人為江信義之繼承人、被告鄭定土、鄭
聰明、鄭仲明、鄭麗華、巫昇坤、巫昇昌6人為鄭洪彩鳳之
繼承人、被告莊世奇為莊義雄之繼承人、被告陳韋丞、陳思
妤2人為陳永生之繼承人、被告林宗賢、鍾林麗嬪、林麗虹
、林麗麗、林麗芳5人為林登和之繼承人、被告張春柳、翁
國仁、翁國忠、黃馨毅、黃江榮、翁玟瑄6人為翁顯之繼承
人、被告劉林湘琴、劉中陽、劉淑華、劉諭廷、劉俞秀、劉
邡琪6人為劉讓即劉淑琪之繼承人、被告項國鋒則為廖素珠
、項樹聲之繼承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7張、除戶及現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5年3月8日彰院勝家康字第10503
080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3月5日士院勤家
恩第105年度查詢字第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3月9
日投院美家字第1050000363號書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3月1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05676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3月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3067號
函、本院家事法庭105年4月13日中院麟家涵字第1050041200
、1050041201、105004120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庭105年4月14日高少家美家司金101
司繼字第515號函、
本院家事法庭106年9月4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104669號函
等件為證,而依
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除被繼承人莊義雄部分
繼承人林莊尤貞、莊世昌已聲明
拋棄繼承外,其餘關於被繼
承人江義信、鄭洪彩鳳、陳永生、林登和、廖素珠、李美蓮
、翁顯、項樹聲、劉讓即劉淑琪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未向
各該法院之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且上開情事,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被繼承
人李美蓮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潮陞、楊敬賢、被繼承人江信義
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春熙、江言、江佳蓉、江春林、江采綾、
江靜娟、被繼承人鄭洪彩鳳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定土、鄭聰明
、鄭仲明、鄭麗華、巫昇坤、巫昇昌、被繼承人莊義雄之繼
承人即被告莊世奇、被繼承人陳永生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韋丞
、陳思妤、被繼承人林登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宗賢、鍾林麗
嬪、林麗虹、林麗麗、林麗芳、被繼承人翁顯之繼承人即被
告張春柳、翁國仁、翁國忠、黃馨毅、黃江榮、翁玟瑄、被
繼承人劉讓即劉淑琪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林湘琴、劉中陽、劉
淑華、劉諭廷、劉俞秀、劉邡琪、被繼承人廖素珠、項樹聲
之繼承人即被告項國鋒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要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又之系爭土地為田
地,面積為119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
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亦無法獨立出
入使用,如為原物分割,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故系爭不動產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田地,易於變賣,透過
拍賣程序,可由單
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
經濟效益,參以系爭土地上前並無
地上物,亦未有共有人占
有使用,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
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
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並得
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另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19
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60人,權利範圍大多為2萬分之1或10
萬分之1,而無從採取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分割方法,已
詳如前述,且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
系爭土地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
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
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上開共有人亦均未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倘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兩造之任一共有人單獨取得,對
其餘之共有人而言,亦未必公平。此外,兩造對金錢補償之
金額並無任何共識,更無人表明有意願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
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參以兩造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
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
此種分割方式。
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形,
暨考量到場辯論之被告亦多同意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兩
造之方式較為
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 面 積 │
│ │ │ │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 ○鎮○段│53 │田 │ 119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比例一覽表:
┌──┬──┬────────────┬─────────┐
│編號│稱謂│ 共有人姓名 │ 權利範圍比例 │
├──┼──┼────────────┼─────────┤
│1 │原告│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10萬分之13 │
├──┼──┼────────────┼─────────┤
│2 │被告│張彩鈴 │ 2萬分之1 │
├──┼──┼────────────┼─────────┤
│3 │被告│楊潮陞、楊敬賢 │
公同共有2萬分之1 │
├──┼──┼────────────┼─────────┤
│4 │被告│江春熙 │ 2萬分之1 │
├──┼──┼────────────┼─────────┤
│5 │被告│江 言 │ 2萬分之1 │
├──┼──┼────────────┼─────────┤
│ │ │江春熙、 │ │
│ │ │江 言、 │ │
│6 │被告│江佳蓉、 │公同共有2萬分之1 │
│ │ │江春林、 │ │
│ │ │江采綾、 │ │
│ │ │江靜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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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蕭榮森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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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定土、 │ │
│ │ │鄭聰明、 │ │
│8 │被告│鄭仲明、 │ │
│ │ │鄭麗華、 │ 公同共有2萬分之1 │
│ │ │巫昇坤、 │ │
│ │ │巫昇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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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魏勝足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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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莊世奇 │ 2萬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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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黃張遜女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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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陳韋丞、 │ 公同共有2萬分之1 │
│ │ │陳思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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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簡益裕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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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宗賢、 │ │
│ │ │鍾林麗嬪、 │ │
│14 │被告│林麗虹、 │ 公同共有2萬分之1 │
│ │ │林麗麗、 │ │
│ │ │林麗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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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江佳蓉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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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溫麗蓉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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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林錦珠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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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被告│吳嘉欣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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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被告│吳朝晟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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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春柳、 │ │
│ │ │翁國仁、 │ │
│20 │被告│翁國忠、 │公同共有2萬分之1 │
│ │ │黃馨毅、 │ │
│ │ │黃江榮、 │ │
│ │ │翁玟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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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告│魏淑女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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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張三從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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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華千嵄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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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陳發本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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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被告│陳純純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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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被告│施登元 │ 2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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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洪鴻欽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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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劉林湘琴、 │ │
│ │ │劉中陽、 │ │
│ │被告│劉淑華、 │公同共有10萬分之1 │
│ │ │劉諭廷、 │ │
│ │ │劉俞秀、 │ │
│ │ │劉邡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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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被告│方雁秋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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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被告│項國鋒 │10萬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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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方思雨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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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邵俊雄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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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被告│程馨儀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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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告│廖昭富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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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被告│林綉香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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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被告│温廷旺 │10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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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被告│張麗棻 │10萬分之99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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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被告│廖欽淳 │10萬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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