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彭定璿
被 告 黃乘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28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73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搭
載同事,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欲返回公司宿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時,其原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
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
致行駛在其右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貨車,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132,730元、看護費30,000元,並減少
了工作薪資160,000元,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32,410
元,被告除應賠償上開數額予原告外,更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該案號刑事
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撞及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醫療費用132,73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支
出132,730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捷揚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已於前述,故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骨折相關手術治療,住院
期間
需專人看護照顧,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4日、104年3月30日、104年9
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不為爭執,業於前述
,故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32,41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32,410元,並提出金鼎勝機車行103年12月
22日單據影本為佐。
惟機車之損壞係「物」遭毀損之行為
,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依
上揭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32,410元,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1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
1月31日、104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31日、104年8月25日
至104年9月6日期間,因住院或休養無法工作,而受傷前
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
乃請求薪資損失160,000元乙節
,經其提出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原告
存摺,及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103年11月24日、104年3月
30日、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憑,
核屬
相符,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以採認。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需進行醫美復健、
忍受創傷後遺症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云云。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未婚,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約40,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一輛機車
等情;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汽車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考,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應於105年
2月18日上午10時、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5分到庭參與調
解,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然無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主觀上亦消極不願面對原告,進而與之洽
談民事賠償之和解事宜,被告之行為具有可議之處甚明,
復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非輕,原告所受損害非
微,卻遲遲無法獲得填補,增加其精神上之痛苦,是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乃
有理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而
駁回。
6.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2,730元(132,7
30+30,000+160,000+100,000=422,73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
率,是原告若主張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乃屬有據
,而今被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回證可據,是原告併請求自10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無庸繳納
裁判費,
且於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