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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彭定璿 被   告 黃乘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2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73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搭 載同事,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欲返回公司宿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時,其原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直 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 致行駛在其右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貨車,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132,730元、看護費30,000元,並減少 了工作薪資160,000元,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費32,410 元,被告除應賠償上開數額予原告外,更應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因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1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號刑事 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撞及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醫療費用132,73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支 出132,730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捷揚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已於前述,故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骨折相關手術治療,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照顧,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24日、104年3月30日、104年9 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不為爭執,業於前述 ,故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理費32,41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32,410元,並提出金鼎勝機車行103年12月 22日單據影本為佐。機車之損壞係「物」遭毀損之行為 ,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名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之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32,410元,不應准許。 4.薪資損失1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 1月31日、104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31日、104年8月25日 至104年9月6日期間,因住院或休養無法工作,而受傷前 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請求薪資損失160,000元乙節 ,經其提出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原告 存摺,及中山醫學大附設醫院103年11月24日、104年3月 30日、104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以採認。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出院後需進行醫美復健、 忍受創傷後遺症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未婚,擔任工程師,每月薪 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機車等情;而被告 為國中畢業,未婚,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汽車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調查筆錄、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應於105年 2月18日上午10時、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45分到庭參與調 解,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顯然無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主觀上亦消極不願面對原告,進而與之洽 談民事賠償之和解事宜,被告之行為具有可議之處甚明, 復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非輕,原告所受損害非 微,卻遲遲無法獲得填補,增加其精神上之痛苦,是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乃 有理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而 駁回。 6.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2,730元(132,7 30+30,000+160,000+100,000=422,73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 率,是原告若主張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乃屬有據 ,而今被告係於104年10月23日收受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回證可據,是原告併請求自104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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