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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攤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原   告 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魁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張福山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建物內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13-5攤位(面積二點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 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建物內編 號13-5攤位(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04 年11月27日起至第一項攤位交還之日止,每日 給付原告140 元,並按實際擺設攤位之天數每日給付原告15 0 元」;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5 年4 月8 日具狀 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 、3 項關於清潔費部分之請求,並變 更聲明第2 、3 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第一項攤位交還 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40 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復於105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如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5攤位( 面積2.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0 頁),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5 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租賃 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建物作為市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2 月9 日止。原告以上開房地經營崇德玉市商場並規劃攤位出 租,其中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5桌面攤位(面積2.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攤位)係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使用,依兩造租賃契 約之約定每月租金為4,200 元。被告積欠原告104 年9 月 份及10月份攤位兩期租金共計8,400 元未為給付,被告雖陳 稱其有繳交104 年9 、10月份租金,其所繳付之租金數額 僅各為2,400 元,不符債務之本旨,原告拒絕接受該一部清 償,故並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嗣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 中大全街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繳清 所積欠之上開租金8,400 元,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以臺中 大全街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系爭 租賃契約既已於104 年11月2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攤位予原告,惟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又 被告自104 年9 月起即積欠租金,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攤位,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攤位,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攤位損害,原告自 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 租金8,400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系爭攤位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20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租賃書面,被告自101 年起 即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桌面攤位,且兩造 約定租一送一(即承租編號13-5號攤位,加贈編號13-7號攤 位),故被告多年來均使用上開兩攤位。嗣原告自103 年11 月起變更改以單桌計算價格,被告即自103 年11月起改承租 上開兩桌面攤位,復自104 年8 月起改為僅承租系爭攤位。 而依據當時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所承租之桌面攤位係屬於 13排起之後場桌面攤位,因位置較為後面,所以租金計算以 較為優惠之方式辦理,即以每桌2,400 元、兩桌4,500 元計 算,且包含清潔費在內,此有原告公司之攤位承租辦法所載 :「後場備有桌面,承租者可享有一桌2,400 元、兩桌4,50 0 元之清潔費優待(以兩桌為限)」可證。又被告自104 年 8 月起既僅承租系爭攤位,自僅需繳納每月租金2,400 元, 且被告至今仍均按月提存租金,自難謂被告有積欠租金之情 事,則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被告既已將104 年9 、10、11月之租金為清償提存, 並未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所為定期 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況被告自103 年11 月起承租兩個桌面依約僅需繳納每月租金4,500 元,惟被告 仍按原告之要求每月繳交9,000 至9,900 元不等之租金,原 告亦僅開立金額為4,200 元之發票,嗣被告自其他攤位廠商 處得知上開桌面攤位租金僅每桌2,400 元、兩桌為4,500 元 之優惠,則被告過取所繳納之租金應屬溢繳,原告所領取者 即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以之扣抵任何積欠原告之費用 ,故被告自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 止租約,顯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攤位租金尚 有疑義,惟被告已將被告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2,400 元 並依法辦理提存,亦即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時,被告已將104 年9 至11月份租金共計7,200 元 予以提存,則姑且不論被告於104 年7 月前尚有溢繳之租金 及清潔費,縱以原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時計算,被告亦未積 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所為催告及終止自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5 日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書 ,向臺中市政府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作 為市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 止,原告以上開房地經營崇德玉市商場並規劃攤位出租,其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3-5攤位(面積2.7 平方公尺)係出租予 被告作為營業使用,及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繳清所積欠之 104 年9 月及10月份租金計8,400 元,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以臺中大全 街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市00○○地00000000000 0000位000000000街○○○000 號存證信函、 第1022號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收件回執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4,200 元,被告積欠系爭攤位 104 年9 、10月份之租金計8,400 元,經定期催告均未獲置 理,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合法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返還於 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4,200 元,被告則抗辯系爭攤 位每月租金為2,400 元,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攤位每 月租金究為4,200 元或2,400 元?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每月 租金為4,200 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由被告於其上書寫 有「本人租13排」、「桌面攤位」等文字之攤位承租辦法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又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系爭攤位承租辦法明白記載:「本公司攤 位承租辦法如下:. . . 二、桌面攤位加贈一張桌面攤位、 收費標準:『月租4200元/ 月』、清潔費,2400元/ 月、清 潔費,2400元/ 月(加贈桌面)、合計,9000元/ 月」、「 本人租13排、桌面攤位(手寫)」、「後場備有桌面,承租 者可享有一桌2400元、兩桌4500元之清潔費優待(以兩桌為 限)」等語,足見兩造確已明白約定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月4, 200 元;至被告所稱系爭攤位承租辦法所載「後場備有桌面 ,承租者可享有一桌2400元、兩桌4500元之清潔費優待(以 兩桌為限)」等語,則係指系爭攤位之清潔費而言。故原告 主張系爭攤位每月租金為4200元,自堪採信。被告以前揭系 爭攤位承租辦法關於後場桌面攤位清潔費優惠之約定,據以 抗辯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月2,400 元云云,容屬有誤,不足採 信。尤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攤位103 年11月份、104 年3 月份至7 月份之租金發票及清潔費收據,亦均明白記載 租金為「4,2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益徵系 爭攤位每月租金確為4,200 元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可 採。 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 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326 條規定, 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惟不依債務 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90 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104 年9 、10月份租金計8,400 元未為給付,而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其已將該104 年9 、10月份租金各2,400 元提 存於法院以為清償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04 年9 月23日及同 年10月8 日各將系爭攤位租金2,400 元提存於法院,有本院 104 年度存字第1827號、第1934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至50頁),然系爭攤位租金為每月4,200 元,已如前 述,則被告因僅願給付系爭攤位每月租金2,400 元,致遭原 告拒絕,而將該104 年9 月及10月份租金各2,400 元提存於 法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屬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不生 提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攤位104 年9 、10月 份2 期租金共8,400 元未為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租金8,400 元,自屬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攤位 104 年9 、10月份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以為清償,並未積欠原 告租金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攤位104 年9 、10 月份之租金計8,400 元未為給付,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 104 年10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3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5 日內繳清所積欠之上開租金8,400 元,經被告於 104 年11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雖被告已將其所認為之10 4 年9 、10月份每月租金各2,400 元提存於法院,然因係非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則依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以被告積欠租金逾2 期,於定期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未給 付為由終止系爭攤位租約。被告抗辯其積欠之租金總額未達 2 期以上,原告應不得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採。故原告於 104 年11月25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02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自已於104 年11月26日發生終 止之效力,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即屬於法有據。 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系爭攤 位租約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攤位之正當權源,則被 告迄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致原告 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 系爭攤位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之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之 每月租金為4,200 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 仍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 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4,200 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4,2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攤位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11月27日 起至系爭攤位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 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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