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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攤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核定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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