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文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來得旺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
訴訟標的價
額為核定新臺幣(下同)21,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