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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峰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谷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侯殿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委請原告施作「 日出大道停車場標線劃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 於104 年2 月25至27日施作完竣,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 被告仍積欠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64,162 元 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162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與被告無關,請原告查明訴訟對象。被告公司營業地址係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雖為經營停車場,但「日出 大道停車場」並被告公司之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 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364,162 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單、施 工日報表、銷貨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施工日報表、銷貨單及施工照片,僅足證明原告確有施作 系爭工程,且業已施作完畢乙節,但尚無從據以為系爭工程 為被告委請原告所施作者之判斷。至原告另提出之請款單 及存證信函,雖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曾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雷隆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但該等文書既係原告 單方面所製作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者,自亦難憑此即 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 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4,162 元,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16 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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