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峰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谷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侯殿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委請原告施作「
日出大道停車場標線劃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經原告
於104 年2 月25至27日施作完竣,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
惟被告
迄仍積欠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64,162 元
未為給付,屢經催討,仍均未果。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4,162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與被告無關,請原告查明訴訟對象。被告公司營業地址係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雖為經營停車場,但「日出
大道停車場」並
非被告公司之停車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
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364,162 元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畢
,被告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款
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單、施
工日報表、銷貨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
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
程施工日報表、銷貨單及施工照片,僅
足證明原告確有施作
系爭工程,且業已施作完畢乙節,但尚無從據以為系爭工程
乃為被告委請原告所施作者之判斷。至原告另提出之請款單
及存證信函,雖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曾向被告公司或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雷隆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但該等文書既係原告
單方面所製作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者,自亦難憑此即
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
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64,162 元,
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16
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
防禦方法,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