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陳基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簡易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如
持有系爭支票,請攜系
爭支票原本到庭;被告如現未持有系爭支票,請通知持有人到庭
。又原告
法定代理人本人請到庭說明系爭支票之遺失之相關情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