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被 告 王霖峻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支票號碼欄「KPA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
KPA0000000」。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