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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王霖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支票號碼欄「KPA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 KPA0000000」。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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