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黃信潔
潤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鳳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瓊梅
被 告 董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潔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原告潤泰實
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潤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信潔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萬9,300元(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
院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車主潤泰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潤泰公司)為原告,補繳
裁判費1,000元,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潤泰公司6萬9,300元,及自105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潔3萬6,
669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正面),核原告先後兩請求,均係同一車禍之原
因事實,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
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潮州燒酒雞店內與友人
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太原北路往武漢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與漢口
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漢口路4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右轉漢口路4
段後未依標線行駛,衝向漢口路4段之對向車道,撞擊在該
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由原告黃信潔所騎乘原告潤泰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
告黃信潔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及腹壁挫
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調
適疾患,疑壓力疾患,及系爭機車
因此受損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並未依標線行駛
衝向對向車道,致撞擊原告黃信潔騎乘原告潤泰公司所有系
爭機車,致原告黃信潔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潤泰公司所有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
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5-7
頁;本院卷第46-51頁、第55頁),且被告所涉酒醉駕車過
失傷害人之
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5年3月10日中院
麟刑乾104審交附民35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
閱卷證
無訛,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甚明。又原告上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信潔所受傷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2,000元:
原告黃信潔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右肩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調
適疾患,疑壓力疾患,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治療診治,支出
醫療費用1,4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無單據(未能提出藥局600元之統一發票)
佐證,應屬無據。
②休養
期間1週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669元:
原告黃信潔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
傷、右足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原告黃信潔所受傷勢之休
養期間為多久?經該院回復:「一般挫傷休養時間約一週」
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黃信潔主張其不能工作期
間為1週,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黃信潔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可知其並非全無勞動能力
之人,故認其受傷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
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而104年9月25日前基本工資每月為20
,008元,是原告黃信潔請求1週不能工作損失4,669元(計算
式:20,0087/30=4,669),應屬有據。
③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黃信潔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
作,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
有
兩造之戶籍資料、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8-21頁、第25-28頁、第56-57頁),並考量
原告黃信潔受有前開挫傷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
,罹患有調適疾患、疑壓力疾患,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參,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原告黃信潔所受壓力疾患與
本件車禍之因果關連,經該院函覆:「調適疾患係因遇到一
壓力源後所引發之精神疾患,無法排除於病患(即原告黃信
潔)之主要壓力源為此車禍事件」等語,有該院105年4月7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
,可知原告黃信潔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黃信潔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④綜上,原告黃信潔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萬6,069元【計算
式:1,400元+4,669元+2萬元=2萬6,069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原告潤泰公司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要旨參照)。查原告潤泰
公司支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萬9,300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
,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萬7,650元(見本院卷第55
頁),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而系爭車輛
於102年7月出廠,102年7月30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9月
25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2年1月26日,依前開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潤泰公司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343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萬1,650元,本件原告潤泰公司所
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0,993元(計算式:9,343+21,650
=30,993)。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渠等均自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
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信潔2萬6,069元、原告潤泰公司3萬0,993元,及均自
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黃信潔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無庸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追加潤泰公司為原告,
補繳裁判費後,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因此增生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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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50×0.536=25,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50-25,540=22,110
第2年折舊值 22,110×0.536=11,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10-11,851=10,259
第3年折舊值 10,259×0.536×(2/12)=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59-916=9,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