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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成 訴訟代理人 廖益誠 被   告 賴哲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專營短期臨時人力派遣之公司,被告於民 國(下同)104年5月27 日與被告簽訂派遣契約書(原證1, 卷第7 頁),約定由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公司並依該公司 指示從事非繼續性工作,期間自104年5月27日起至105年4月 1日止。嗣原告於104年6月17日派遣被告至客戶即訴外人「 揚程水處理企業行」(下稱揚程企業行)處工作。詎被告於 104年7月7 日以手傷舊疾復發為由,致無法依約履行原告當 日派遣被告之工作。其後被告又於同年7月15 日向原告另兩 位員工即訴外人何典蔚、林伯諺,以有私事須處理為由無法 履約原告當日派遣之工作。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竟引誘 原告員工即訴外人何典蔚與林伯諺,一同私自前往「揚程企 業行」位於台中市○里區○○路○號之25 之工地工作,嗣被 告始與訴外人何典蔚、林伯諺,承認接受被告邀約一同私下 承攬原告之客戶揚程企業行之工作並回原告公司寫悔過書, 原告並以電話向揚程企業行求證,「揚程企業行」亦坦承確 實於104年7月7日、15 日私自雇用被告及訴外人何典蔚、林 伯諺。被告利用在原告工作之機會,私自挪用原告客戶資料 ,並利用其派遣至原告客戶從事工作之機會,擅以自己名義 與原告客戶接洽承攬工作,並引誘原告員工另承攬工作之行 為,已違反派遣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項、第7條之約定, 顯有致原告服務之客戶拒絕由原告承攬工作之營業損害及原 告為避免其他員工仿效被告行為而加強人事管理之成本之損 害,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依派遣契約第5條第2項、第5 項 、第7條之約定,分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10萬 元、4萬7250元,以上合計為22萬725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 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 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 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 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 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 ,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 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 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 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 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 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 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 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 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 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 ,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 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 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 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 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 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二)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說上所謂 之「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 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 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即契約自由與契 約正義之二律之平衡)。觀諸,系爭派遣契約書係由被告 單方簽名交由原告,且原告為商業之經營者,是系爭契約 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系爭契約之解釋即 應參酌上開(一)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以為解釋,核先 敘明。 (三)經查,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派遣契約書第5條第2項內容 :「丙方(即被告)因工作而得知甲(即原告)乙方(第 三人,即要派廠商商)之一切工作內容、客戶相關之商業 機密及業務資料、或其相關未公開之推行案等負守密保密 之義務,不得任意或過失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挪用,契約 期滿後亦同,更不得利用甲方之商業機密從事與甲方相似 之競爭或利益衝突之行為,如有違反者,每洩漏挪用抄錄 複製一筆客戶資料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8 萬 元之損失賠償,甲方因此還有其他更多損害損失者不在此 限。」;第5條第5項內容:「丙方於工作期間及終止派遣 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引誘甲方所屬員工至乙方或其他第三 人(或公司)工作或承攬,若有違反每引誘一位人員者, 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失賠償金額。」;第7 條 內容:「派工期間、期滿後及正式終止契約離職後一年內 ,乙方如要求丙方繼續工作,丙方應即向甲方報告並接受 甲方再度派遣,不得擅自受雇承攬,否則每擅自受雇承攬 一家客戶即應賠償甲方四十五日之工資,作為懲罰性之賠 償金額,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丙方賠償損失。」 ,等3項,而分別向被告求償8萬、10萬、4萬7250 元。然 查,被告為派遣工,有工作才有薪水(註:即非按月固定 領薪),被告係於104年6月17日經原告派遣至揚程企業行 工作,1天薪水為1,050元,由被告給付,然揚程企業行給 付予原告係1天1,600元,原告則為被告投保勞保及意外險 ,兩造簽訂系爭派遣契約書後,被告僅接受原告之派遣 1 次,即於104年6月17日至揚程企業行工作1日,領有1,050 元之薪水,嗣於104年7月7日、7月15日,2 次拒絕原告之 派遣等情,業據原告陳明(10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卷第 28、29頁)。換言以,被告僅由原告處領取1日1,050元之 薪水。且參諸,系爭派遣契約書各款之約定(尤其第5 條 工作規範、第6條契約終止、第7條、第9 條違約責任), 均無規範原告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應規範被告應負責 任之事由,依上開(二)之說明,顯已對被告存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已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遽上開(三)所述之系爭派遣契約書條 款,依上(一)(二)之說明,係屬無效之條款。從而, 原告遽上開約款,而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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