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宏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名良
被 告 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良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宏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並由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富仁
背書,
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31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錢莊,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知
系爭支票為何會在原告手上,希望原告能少拿一些,並讓被
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被告並
自認簽發、背書系爭支票
等情,
堪信原告
前
揭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不知為何原
告會
持有系爭支票等語,縱屬實,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被
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背書,依法應負票據責任,
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能執為拒絕負票據責任之理由,
併予
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連帶負責。
本件原告執有被
告宏記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其餘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亦即應給付票款,且應連帶負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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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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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22日│AJ0000000 │臺灣銀行│宏記食品│500,000元 │105年1月22日│
│ │ │ │臺中工業│有限公司│ │ │
│ │ │ │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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