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施芳蓉
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訴訟代理人 黃法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 日將
其所
承攬之「台中市○○區○○段農舍興建工程」中之「屋
瓦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註:就農舍
興建工程而言,被告為
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就
兩造間
之次
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雙方
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即承攬
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21萬1305元,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
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給
付上開款項。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