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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寶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合 被   告 林慧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314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378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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