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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鄭儀娟 訴訟代理人 林暉凱 被   告 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名良 被   告 聖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蟬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0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經由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仁背書,發票日為105 年1月23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面額為新 臺幣伍拾萬元,支票帳號045408,支票號碼AJ0000000號支 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透過林姓友 人取得,詎該支票經於105年1月25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 仁則以:系爭支票係真正,係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被告鄭富仁簽發,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授權被告鄭仁背書 ,並經被告鄭富仁背書,再由被告鄭富仁持之向地下錢莊借 款50萬元,因先扣除利息15天3萬5千元,故實際得借款46萬 5千元,利息為15天3萬5千元。借錢是該還,但已還很多利 息,希望可以和解。不知原告票是從那麼來等語。並均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三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形式上觀,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 簽發及背書轉讓之方式,被告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 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鄭富仁應負 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被告三 人雖以前詞置辯,即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票據,被告鄭富仁係 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50萬元,但先扣除利息,實際僅 借款46萬5千元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惟查,被告鄭富仁既已承認其係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 借款,且實際借得46萬5千元,又該借款利息為15天3萬5千 元,是系爭支票顯係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則縱原告 即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向其前手取得系爭支 票,其僅係繼受前手之瑕疵,然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之前 手無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無從為任何 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從而,發票人即被告宏記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鄭富 仁仍應依票面金額付款,殆無疑義;被告三人再辯稱:借錢 應該還,但之前已付了很多利息,希望和解云云,惟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並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不問被告鄭富仁之前向後手借款所 約定之利息情形及已支付多少利息,尚非得拒絕負支票發票 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之合法事由,是被告等人所辯,尚非可 採,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 定。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 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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