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珍
被 告 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昱瑄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給付貨款事件被
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儒已經身故,被告公司又無其他董、監事或股東可為法
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如不為被告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爰聲請本院依法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被
告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僅有蔡宗儒一人,並無
監察人,
而蔡宗儒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全體復均
已
拋棄繼承,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並據調閱本院105 年
度
司繼字第326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
無訛,玆原告對被告公
司提起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現無
適格之法定代理人
甚明。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
致原告受損害,爰選定陳昱瑄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
914 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