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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珍 被   告 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昱瑄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給付貨款事件被 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儒已經身故,被告公司又無其他董、監事或股東可為法 定代理人,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如不為被告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依法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被 告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僅有蔡宗儒一人,並無監察人, 而蔡宗儒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復均 已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據調閱本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326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玆原告對被告公 司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現無格之法定代理人 甚明。本院審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 致原告受損害,爰選定陳昱瑄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 914 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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