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珍
訴訟代理人 羅杏如
被 告 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6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5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淨水機設備,貨款總計為356,691 元
,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
惟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
爰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上記載貨款共計356,
691 元部分沒有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6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共計356,6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