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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珍 訴訟代理人 羅杏如 被   告 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繕本 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5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 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淨水機設備,貨款總計為356,691 元 ,原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未給付貨款,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上記載貨款共計356, 691 元部分沒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6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共計356,69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知。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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