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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陳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給付貨款事件,經選 任為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相對人墊付 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 ○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四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第一審程序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給付 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墊付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鴻泰綠能科 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狀及本院 系爭裁定在卷可稽。 ㈡茲參酌卷附105 年2 月2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收 入標準」第1 項第1 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 及市(即原省轄市)為4 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訴訟標的金額 為464,684 元、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為律師,於本案訴訟 需耗心力等一切情形,定聲請人為訴訟所需費用之酬金為3 萬元,應屬當。 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向本院墊付上開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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