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陳昱瑄
律師
相 對 人 全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順珍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給付貨款事件,經選
任為
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相對人墊付
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
○五年度中簡字第九一四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第一審程序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14 號給付
貨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墊付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被告鴻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鴻泰綠能科
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民事
聲請狀及本院
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
㈡茲
參酌卷附105 年2 月2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收
入標準」第1 項第1 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
及市(即原省轄市)為4 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
訴訟標的金額
為464,684 元、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為律師,於本案訴訟
需耗心力等一切情形,定聲請人為訴訟所需費用之酬金為3
萬元,應屬
適當。
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限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
內向本院墊付
上開費用。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