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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9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敬哲 被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923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0 號之日月機場興建,自民國104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砂,原告均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貨 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7,377 元,惟被告前所交付用以 作為部分貨款給付之面額分別為75,600元、26,187元、90,4 05元之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至於其餘貨款11 5,185 元被告亦未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貨款307,377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307,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潭民宿 網資料、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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