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金國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敬哲
被 告 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祥
上列
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923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
案由。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00
號之日月機場興建,自民國104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間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泥砂,原告均業已依約交貨完畢,貨
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7,377 元,
惟被告前所交付用以
作為部分貨款給付之面額分別為75,600元、26,187元、90,4
05元之支票3 紙,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至於其餘貨款11
5,185 元被告亦未為給付。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307,377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原告307,3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月潭民宿
網資料、出貨單、客戶對帳單及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