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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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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帝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裕 被   告 九上環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向原告誆稱:因其業務 往來之需求,被告願簽發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發 票日105年3月25日、票號A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28萬元整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而請原告簽發同額支票 交付被告,被告之前揭支票兌現後,原告自得以該票款作 為簽發支票之票款使用。原告誤信其所言,簽發付款人為 三信商銀南屯分行、發票日105年3月31日、票號KA218613號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豈料被告簽發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本件被告施行詐術而 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 發系爭支票及原因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 思表示既已撤銷,則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又兩造間之基 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 不負支付系爭票款之債務。縱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票之債 權存在,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業已退票,原告自得主張 對被告前揭支票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得訴請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支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亦無繼續 持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619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乙紙交付原 告,以交換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簽發之支票遭退 票,原告乃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惟原告自承被告已 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等語,則被告已 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依上揭說明,被告並系爭支票權利人 ,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認其在 法律上之發票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惟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非被告,已如前 述,無論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爭執,原告為系爭 支票發票人之不安之狀態,尚無法以確認被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難認本件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㈢再按當事人,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主張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而係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持有系爭支票,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以原告 既於訴訟中主張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即主張被告並非系 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之義務主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應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乃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及當事人適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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