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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簡字第 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千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純 訴訟代理人 洪榮勝 被   告 禾澤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原告交 換取得訴外人呈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3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被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呈聯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如有退票,被告亦應返還呈聯公司之支票,被告並未返 還呈聯公司之支票,僅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款357, 300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呈聯公司支票轉讓他人以換 取現金,呈聯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但伊目前無法取回呈聯 公司之退票以換回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故對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原告交 換取得訴外人呈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及現金150,000元 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呈 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如有退票,被告亦應返還呈聯公司之 支票,惟被告並未返還呈聯公司之支票,僅清償如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票款357,3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 1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含裁判費9,58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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