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千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珮純
訴訟代理人 洪榮勝
被 告 禾澤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附表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原告交
換取得訴外人呈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3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被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呈聯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如有退票,被告亦應返還呈聯公司之支票,
惟被告並未返
還呈聯公司之支票,僅清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款357,
300元,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支票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原告所交付之呈聯公司支票轉讓他人以換
取現金,呈聯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但伊目前無法取回呈聯
公司之退票以換回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故對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與原告交
換取得訴外人呈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及現金150,000元
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呈
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如有退票,被告亦應返還呈聯公司之
支票,惟被告並未返還呈聯公司之支票,僅清償如附表編
號4所示支票票款357,3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
1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含
裁判費9,58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