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 告 賴俊名
陳碧君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賴俊名、陳碧君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
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間
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致伊就系爭房屋
聲請執行
由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
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屋拍賣後未能
點交,影響拍賣價格,有礙其對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陳碧君之
債權受償。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
與否之不
確定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467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11日聲請執行被告
陳碧君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
即門牌整編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弄○○○號2 樓)
暨其上基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28/100
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部分328/10000)之系爭房
屋),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 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
105年1月28日
查封時,被告賴俊名在場並表示其為被告陳碧
君之男友,該查封筆錄中僅表示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2 人共同
居住自用,並未說明有租賃關係存在。105年3月15日之拍買
公告亦因之未有系爭房屋存有
租賃契約之內容,然被告賴俊
名於105年3月17日竟提出數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
95年2月28日之建物登記謄本,聲稱其自96年1月1 日起即開
始承租系爭房屋
迄今。致鈞院於105年3月22日更正
上開拍賣
公告之內容:「另據
第三人賴俊名陳稱,伊與債務人(註:
即被告陳碧君)訂有租約,租期自104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
9日,租金每月1萬2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被告
賴俊名於95年6月28 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已達10年,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陳碧君於簽收被告
賴俊名信件之回執聯皆註明妻,顯示被告2 人之關係如同家
人,被告陳碧君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賴俊名,顯不合常理,
被告2 人應係通謀虛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因上開租賃契
約之存在,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之債權受有難已清
償
之虞,是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2 人間就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2 樓之房屋租賃契
約不存在。
三、被告賴俊名則以: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8日進行查封時,鈞
院
書記官並未問及被告2 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為保
障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益,故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書。被
告賴俊名早已於96年1月1日與前任屋主即訴外人賴弘仁簽訂
租賃契約,並以現金交付租金延續至今,當初簽訂租賃契約
書時附有建物登記謄本,該謄本上並列印申請之日即95 年2
月28日,並非被告賴俊名所能偽造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要旨
參照)。
經查,被告陳碧君前以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4日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
高限
抵押權246萬元,嗣分別於102年1月24 日向華南銀行借
款145萬元、4萬7700元,102年1月28日借款55萬元,直至10
5年2月24日華南銀行聲明
參與分配時,合計貸款餘額為 162
萬6210元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
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華南銀行聲明參與分配狀
無訛,並為被
告陳碧君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陳碧君為
辦理前開房屋貸款,對訴外人華南銀行立有徵有
擔保物(註
:即系爭房屋)提供人(註:即被告陳碧君)系爭房屋之
切
結書乙情,業經本院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函調,經訴外人華南
銀行於105年8月10日,以華西豐字第1050000135號函覆在卷
(卷第100、101頁)。
參諸,被告陳碧君於102年1月23日所
立之切書,已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註:即系爭房屋)
於提供設定之時,確無任何租賃、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切結書二、第1條)。
是以,卷附第43頁所示,被告2人間於
100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9 日止兩年間(註:被告陳碧君於
100年8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存有
租賃關係,
即非無疑?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8日
本院執行處到場執行查封時,僅被告賴俊名在場,當時亦未
表示其係承租人,並載明債務人及其男友(即被告賴俊名)
自用。直至105年3月17日被告陳碧君於收受系爭房屋之拍賣
通知,發覺拍賣通知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情形,載明「點交
」,始由被告賴俊名於同日具狀檢附6 份租賃合約,表明其
承租系爭房屋,請求更正拍賣公告內容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無訛。則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3月
17日,果若如被告2 人
所稱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
105年7月6日審理筆錄)。則何以於2個月之
期間,就系爭房
屋遭查封之經過,未曾談論,進而為更正。是以,105年1月
28日查封時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亦難以被告2人
間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以認定。
五、綜上,既難僅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而就上開(四)所述,被告2 人
之就其2 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分別為相反矛
盾之陳述,足見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之存在,
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
存在,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