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曜誠
相 對 人 天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旭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8,5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35號
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17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
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335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657號
本票准許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及聲請人
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之本票乙紙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九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保全公司)之每月薪津債
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5033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秋字第50335號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九鼎保
全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
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
予以扣押,是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
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
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是以,
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5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應
適用簡易
程序至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綜合上情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8,500元為適當【計算式
:50,000元6%(2+10/12)=8,5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