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上品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賀明
相 對 人 詹益墩
詹益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4,66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
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
第143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移轉命令,
乃
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債權,屬
債
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
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
終結(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32號、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以法院已發移轉命令,
惟該移轉命令尚未送達前,則原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
事件中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執行程序。
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
人係以101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470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74,070元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136號給付租
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本院執行
處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發扣押存款命令予第三人,並由第三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扣得聲請人之存款175,504元後,另相對人已就其他第三人
已扣得聲請人之存款部分
予以撤回,本院於105年5月23日以
債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相對人及第三人第一
銀行後,系爭執行事件因清償完畢而終結,惟聲請人於105
年5月24日已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是系爭移轉命令
顯然尚未送達相對人,依
上揭說明,則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甚明;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
無訛
,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174,07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
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660元【計算式
如下:174,070元×5%×(2年+10/12)=24,660元(元以
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24,660元為適當。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