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來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鵬成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康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
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康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
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另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
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網址:「http://gcis.nat.gov.
tw/pub/cmpy/cmpyInf oListAction.do」)。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