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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來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鵬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康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另原告可逕自經濟部商業司之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    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網址:「http://gcis.nat.gov.    tw/pub/cmpy/cmpyInf oListAction.do」)。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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