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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葉雅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 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 佰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22,461元【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貳、二、㈢項次 中陳述之月平均工資】,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 契約及明定期間,且係遭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終止與僱 傭關係,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參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現為36歲,是以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可工 作期間顯超過10年,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 推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2,695, 320元(即月薪22,461元12月10年=2,695,320元),另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6,779元,惟此價額其 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103年6閒16日至 同年10月23日)之薪資89,844元、及被告應給付104年8月未 給付之工資89,844元,合計共179,688元部分之請求,經核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內且相同,故僅擇其一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而定之,故聲明第二項其餘之請求之287,091元部分,依法 仍應繳納訴訟費用。 三、綜上,本件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2,411元(即2,695 ,320元+287,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惟本 件原告起訴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爰依法暫免 徵收其裁判費2分之1即15,300元,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5,30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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