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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戚良瑜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   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91元;另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所使用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   積52.26㎡部分,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   算之租金。依原告於本件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價額合   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354元(計算式   :聲明第一項為74,591元,併計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因期間無從估算,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推定其期間為10年而核定為225,763元《系爭土地105年1月   申報地價4,320元/㎡52.26㎡10%10年=225,763元;   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330,35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   件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3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310元,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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