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戚良瑜
訴訟
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
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91元;另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所使用之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面
積52.26㎡部分,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除以12計
算之租金。依原告於本件係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其價額合
併計算,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354元(計算式
:聲明第一項為74,591元,併計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因期間無從估算,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推定其期間為10年而核定為225,763元《系爭土地105年1月
申報地價4,320元/㎡52.26㎡10%10年=225,763元;
元以下4捨5入》,合計共330,35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
件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3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310元,
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