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29號
原 告 金永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慧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俊驊、許健銘間請求損害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12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