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張明星
訴訟
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洛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2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驗光師
正本兩張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660元(計算式:1,660+3,000=4,6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