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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1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50號 原   告 張明星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洛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722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驗光師正本兩張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660元(計算式:1,660+3,000=4,6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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