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746號
原 告 昶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仁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萬寶來股份有
限公司、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5304號),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46,1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
8,1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6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