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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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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2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012號 原   告 陶氏青香(即DAO THI THANH HUONG) 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就被告當事人部分記載未明確,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   本件訴訟之被告係「泰極美企業有限公司」或「泰極美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如係後者,原告應陳報其姓名   及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欠明,此部分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   狀第7頁記載之總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8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裁判費   1,655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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