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蔡承哲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怡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
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被告喜洋洋大樓管理委員會、怡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怡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