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益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永誠、彭淑琳間請
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