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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93號 原   告 李柏延 被   告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菖 被   告 嚴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嚴明宏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76,175元;另聲明第二項 則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 )1,276,17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本件 原告請求之276,175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之裁 判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 1,386元(計算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判費為10,900 元,即13,672元-10,900元=2,772元;2,772元÷2=1,386元) 部,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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