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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錦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鑫達億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查報本件原告係以「陳錦墩」或以「圓金發工程行」之   名義起訴,如係以「圓金發工程行」起訴,原告應陳報係合   夥或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㈡查報被告鑫達億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鑫達億營造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卡(可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該管縣市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供本件訴訟用之釋明證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   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9,0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如有不足,再行命補繳),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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