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廖名賢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登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
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1、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
2、
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
3、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
及原因事實。
4、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5、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請求
撤銷本院105年度中司勞調字第8號給付工資等之調解事件,
兩造所成立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