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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2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廖名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登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   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1、被告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 2、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   。 3、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及原因事實。 4、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5、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請求   撤銷本院105年度中司勞調字第8號給付工資等之調解事件,   兩造所成立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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