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中補字第 2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23號 原   告 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素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唯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徐唯堤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住居所資料),另提    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    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