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915號
原 告 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上財
原 告 莊如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金佳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8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莊如蘋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732元、51,0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各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本件原告尚應各補繳500元
,合計應補繳1,000元。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金池